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3號
TNDM,111,易,283,202208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IEU(黃文孝)




被 告 TRAN TRUNG DUC(陳忠德)




LE DUC THANH(黎德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IEU(黃文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TRAN TRUNG DUC(陳忠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LE DUC THANH(黎德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孝與鄧國道(已歿)、黎德威陳忠德均為來台工作的 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許,四人一起在臺南 市安定區中崙里小廟與15名越南籍移工慶生喝酒,席間黃文 孝與鄧國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黎德成與陳忠德聽聞黃文孝 與鄧國道有過爭吵糾紛,3人一起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 號宿舍找鄧國道理論。由黎德成撥打鄧國道行動電話請他下 來一樓聊聊,談判間引發雙方口角,黃文孝黎德威陳忠 德便共同犯意聯絡,約於8月2日零時38分,黃文孝衝進廚房 拿1把菜刀出來要恐嚇鄧國道,鄧國道見狀立即往屋外跑, 黃文孝立即追出屋外,陳忠德也持刀與黎德成陸續緊跟在後 追逐,先後騎乘電動車或徒步追逐,使鄧國道心生畏懼,妨 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躲入路旁樹林竹叢內,黃文孝等三



人在鄧國道進入躲入路旁樹林竹叢內處,往返尋找未果而於 零時53分才放棄返回宿舍。鄧國道沿樹叢自百公尺外另一邊 靠近水圳處出來,因有喝酒、夜間光線不明、地面濕滑,不 慎跌入臺南市○○區○○○0號附近大排水溝中溺斃。翌日因鄧國 道未上班,經在台家人報警後,在上開水溝附近發現鄧國道 屍體,身體無明顯外傷,行動電話1支、皮夾內現金2萬0,60 0元戒指、金項鍊及手錶等物品都未遺失。警方追查案發當 日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鄧國道父親Dang Quoc Anh 及 母親Phan Thi Truc委託 其妹妹Dang Thu Tra(中名鄧秋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孝陳忠德、 黎德成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 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之被告黃文孝陳忠德、黎德成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徒步或騎乘電動機車搜尋被害人鄧國道行蹤等客觀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文孝辯稱:「我跟對方只有 吵架、互毆這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追被害人」(見院卷頁23 0);被告陳忠德辯稱:「我沒有追被害人,我只是出去找 他想跟他談判,但我到那邊沒看到被害人,我就回來,刀子 我放在身上,是要自衛而已」(見院卷頁230);被告黎德 成辯稱;「當天晚上,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問他要不要 回來這邊,他說沒要回來。我沒有騎電動車出去。那時候我 有跑出去,看他們有無爭執或吵架,但我沒看到他們,我就 返回」等語(見院卷頁230至231),惟查: ㈠被告黃文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去  中崙里的小廟中喝酒,當時有大概15個人一起喝酒,大概喝 到晚上11時許,其中有一個綽號叫阿成(註:即黎德成)的 人聽到我跟鄧國道有糾紛,阿成便跟我及陳忠德一起返回宿 舍,阿成用手機叫鄧國道下來聊聊之前的糾紛,阿道下來問 我們甚麼事,阿成聊到之前阿道跟阿孝的糾紛,阿道說這件 事他不是故意的,都是他的錯,陳忠德過程中有說:你這樣



就是不對的。結果阿道就罵阿德越南話髒話,之後我就去廚 房拿刀子出來要嚇阿道,阿道看到後就跑出門,我便與阿德 拿著刀追出去,阿成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拿刀,當時我追到7- 11發現阿道跑太快,我叫阿德回來騎車,之後我們3人一起 騎車去找,結果沒看到阿道我們便返回宿舍。我們之中沒人 打到阿道及兇器傷到他,我們只是要嚇他,阿道直接跑走我 們也追不到。我因為前一天(1日)有跟鄧國道爭吵過且被 他勒脖子,所以當我(2日)又碰到他時,雙方又爭吵,我一 時氣憤至廚房拿菜刀想嚇他。我從宿舍出來時我有看到鄧國 道在7-11旁往南跑,當時我與他大約離150公尺遠。當時他 用跑的,我因為要追他所以也用跑的。我與陳忠德持刀追逐 鄧國道時,我認為他會害怕。我認為他的死亡與我及陳忠德 持刀追他,可能有關係,因為我與陳忠德追逐,他才害怕跑 走,導致他的死亡。」等語(見警卷頁5、7、13、15)。 ㈡被告陳忠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日00時30分許我 跟鄧國道、黃文孝、阿成一同參加朋友生日會,回到宿舍後 就我跟鄧國道、阿孝、阿成在宿舍一樓起口角,阿孝當時拿 著刀子要嚇鄧國道,阿孝只是把刀拿在手上,鄧國道看到後 馬上往後門跑走,阿孝當時就去追他,我跟阿成看到阿孝追 出去,我們也跟著去追他,我當時也拿著刀子往外跑,因為 我想說要防備。我跟阿成跑過去大約30公尺後遇到阿孝,阿 孝表示要我們回宿舍騎車追他,當我要跑回宿舍途中又折返 往鄧國道方向追逐,後來阿孝和阿成共乘一部車超過我,往 鄧國道方向追去,但我們三個都沒有看到他,阿成就叫我看 旁邊芒果田查看有無鄧國道蹤影,然後我們就用車的大燈往 芒果田照,但都沒看到人就回去宿舍睡覺。我跟阿孝有拿刀 械追逐他,阿成有沒有拿,我不清楚。都沒有徒手或使用刀 械傷害到鄧國道。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我們只是要嚇他而已 。一開始黃文孝與鄧國道吵架,且鄧國道當時表示我為何罵 他,我向他表示我沒罵他,所以就吵起來,因為我當時有喝 酒,一時氣憤就去拿刀,我怕雙方爭吵後會波及我,所以我 拿刀自衛。我一開始有持刀跑出去,之後我回宿舍將刀放回 去再騎電動摩托車再出去。因為我不知道鄧國道有沒有拿刀 ,所以我第一次追出去才會拿著菜刀。」等語(見警卷頁23 、25、31、33)。
㈢被告黎德成於警詢時供稱:「我陪同鄧國道大約於當天(2  日)0時10分許,回到宿舍後就發現阿道與他們兩個吵架。  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他們口頭吵架後,黃文孝至廚房持 菜刀,鄧國道就向黃文孝說:你持刀,我們就不要說了。隨 即跑往宿舍外,之後黃文孝就追出去,之後我看到也拿刀騎



著電動機車往外追去,我隨後追出去並看到黃文孝陳忠德 站在路旁,我問他們,他們表示沒有看到鄧國道」等語(見 1223號相卷頁63);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時是 說,黃文孝拿刀跑出去,我看到陳忠德拿刀,我就跟陳忠德 一起跑出去。」等語(見18985號偵卷第47頁)。 ㈣綜合前開被告3人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當日被  告黃文孝陳忠德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文孝衝 進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恐嚇被害人,被害人見狀即往外跑, 被告黃文孝即追出屋外,被告陳忠德亦持刀與被告黎德成陸 續緊跟在後,並先後騎乘電動車或徒步追逐被害人之事實, 實堪認定。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 人出現在晉義企業監視器時間,約為0時38分42秒42秒至0時 39分16秒,被告黎德成、黃文孝隨後於0時40分45秒及0時40 分51秒出現,兩人於0時40分51秒至43分59秒間,不時在晉 義企業前方台19線公路上走動,0時41分47分至0時43分8秒 ,兩人面對草叢位置搜尋,0時43分9秒至0時44分17秒,兩 人往監視器畫面走去後,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黃文孝及騎 乘電動車之被告黎德成搭載被告陳忠德於0時46分2秒至0時4 7分2秒出現,0時47分2秒至0時53分2秒期間,3人面向樹林 方向搜尋,手上持手電筒不時往樹林方向探照搜尋,此有如 附件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31至235頁);參 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南檢文列111蒞3559字 第1119043902號函檢附之員警吳俊賢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提供之案發現場勘察照片(見院卷第 258-1至2、299至406頁),可資認定被害人自宿舍出發沿台 19線走,沿路人湮稀少,樹林處附近僅對面有晉義企業社, 並無其他建築或住家,被害人於晉義企業監視器最後出現的 畫面,係中沙里新吉里交灌溉水圳處,該處僅樹林可躲藏, 較易進出之地方係靠近台19線路邊,並無其他可輕易進出之 處,是被告3人一直在樹林外徘徊搜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躲入路旁樹林竹叢內不敢離開該處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問:為何3人都往樹林  方面搜尋?有無找被害人?)我們也沒有要找什麼,只是有 聽到狗叫聲就往裡看,因為裡面是黑暗的,所以要用燈來照 進去看比較清楚一點。我們那時候有去找被害人,就很平常 的反應,我聽到那邊有聲音,就往那邊看,但沒有聽到被害 人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239頁),然該處樹林僅對面 有晉義企業社,無其他建築或住家,亦未見有犬隻聚集情形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與案發差 不多的凌晨時間,拍攝被害人宿舍至其最後消失之泥濘地樹



林行經路線照片可佐(見院卷第345至375頁),且被告3人 於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問:對於勘 驗結果,有無意見?)黃文孝答:我剛說我第一次是回去拿 手電筒,剛好看到陳忠德,所以我把陳忠德載過去,第二次 是要回去拿手電筒,但我看到警察,所以就沒有再回去。黎 德成答:我沒有拿刀子,我只有找。陳忠德答:沒有意見。 」、「(問:為何會認為被害人跑到樹叢内?)黎德成答: 因為遠遠有看到他跑到那邊就消失了,所以想說他是不是躲 在那邊。黃文孝則答:那邊有狗,很凶,會咬人。」等語( 見18985號偵卷第46頁),足證被告3人確實係在樹林外持手 電筒搜尋被害人蹤跡,而非聽到狗叫聲才如此,依附件之勘 驗筆錄,可見被告3人前後在現場一再來回搜尋,如因為有 狗叫聲,惟該犬隻並非被告等養育之狗,或被告3人有意帶 回, 則被告3人於追尋被害人之過程,實無由突然轉而尋找 狗隻;再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3人搜尋被害人之過程是連續 且無中斷,3人來回持手電筒對於被害人可能停留之地點一 再往樹林內探望搜尋,其中2人還持刀等情亦明確如上;故 綜上,被告3人所辯並非尋找追逐被害人等語,實不足採。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黃文孝陳忠德均自承拿刀追被害人、黎德成亦自承跟著2人去找 被害人,則被告3人顯係在妨害自由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文孝與被害人因 細故爭吵,竟與被告陳忠德分別持刀示威;被告黎德成於追 逐被害人期間,亦涉入甚深,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據。按被害 人逃跑後,被告3人猶仗著人眾,追逐被害人致其躲入路旁 樹林竹叢內,致發生被害人於大排水溝內溺斃死亡之結果,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所至為不該。另審酌被告 3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



按(見院卷第519頁),復斟酌被告黃文孝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已婚,老婆目前懷孕中;被告陳忠德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被告黎德成自述高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7個月大的小孩,目前由老婆 照顧,核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檔案:00000000_18355.mp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 00:06:54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3  至00:00:18 被害人由畫面右上方小路出來,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畫面右上方(宿舍)位置有兩個穿白色上衣人出現在畫面,有一名穿白色上衣人(黃文孝)往被害人離開方向移動。 2. 00:00:19至00:00:38 穿白色上衣人(黃文孝)折返。另一穿白衣者(黎德成)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走去。兩人會合後一起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3. 00:00:39至00:00:52 穿白色上衣者(黎德成)出現在畫面,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4. 00:00:53至00:01:07 穿白色上衣者(黎德成)折返,往畫面上方中間方向走去離開畫面。59秒穿黑衣服的陳忠德出現在畫面上,往左方跑過去。 5. 00:01:08至00:01:51 無相關畫面。 6. 00:02:11至00:02:20 穿黑色上衣者(陳忠德)騎電動自行車從畫面上方中間小路騎出來往畫面上方騎去離開畫面。 7. 00:2:20至00:06:54 無相關畫面。
二、檔案:「晉義企業監視器」.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 -0802 00:30:39至00:06:54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30:39  至00:38:41 無相關畫面 2. 00:38:42至00:39:16 被害人鄧國道(穿黑色上衣、短褲及白色鞋子)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有燈光沿馬路邊走至畫面左上方柱子後消失在畫面。 3. 00:39:17至00:40:44 無相關畫面。 4. 00:40:45至00:40:50 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男子(黎德成)跑步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手持亮亮東西,隨後改為步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 5. 00:40:51至00:41:06 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男子(黃文孝)騎電動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前進至黎德成後方時,黎德成開始跑步往畫面左上方前進,黃文孝繼續騎在黎德成後方,至畫面左上方時兩人接近併行。(黎德成走回來,黃文孝繼續騎) 6. 00:41:07至00:41:28 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男子(黎德成)往畫面右上方折返,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男子(黃文孝)繼續往前騎消失在畫面。黎德成跑回畫面中間靠左側後又折返跑往另一個方向後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7. 00:41:29至00:41:31 無相關畫面。 8. 00:41:32至00:41:46 畫面左上方有白色身影晃動(黎德成)。 9. 00:41:47至00:42:40 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男子(黎德成)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隨後跑向畫面上方中間。畫面左上方出現另一個穿白色上衣黑長褲男子(黃文孝)亦往畫面右方前進後在畫面左上方草叢處蹲下。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男子(黎德成)面向草叢方向來回走動後走向黑長褲男子(黃文孝)所蹲位置。(黃文孝解釋當時有聽到狗的聲音,才蹲下來) 10. 00:42:41至00:43:08 兩人面向草叢位置。穿白色上衣及短褲男子(黎德成)在黑長褲男子(黃文孝)所蹲位置來回走動。 11. 00:43:09至00:43:48 黑長褲男子(黃文孝)起身。兩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停在畫面左上方靠近電線桿位置。 12. 00:43:49至00:43:59 兩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13. 00:44:00至00:44:17 無相關畫面。 14. 00:44:18至00:44:51 畫面左上方出現白色身影。穿白色上衣男子(黃文孝)騎電動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方騎去離開畫面。畫面左上方白色身影亦消失。 15. 00:44:52至00:46:01 無相關畫面。 16. 00:46:02至00:47:02 畫面左上方出現白衣黑褲身影晃動(黃文孝)。穿白色上衣黑長褲男子(黃文孝)往畫面上方中間走去。穿白色上衣白短褲(黎德成)男子騎電動自行車載黑衣黑褲陳忠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騎往畫面上方中間後停住,陳忠德下車,白色上衣黑長褲男子(黃文孝)亦往停車位置走去。白色上衣白短褲男子(黎德成)停車。白色上衣黑長褲男子(黃文孝)走過自行車停車位置,與陳忠德往畫面右方走,走過白色上衣白短褲男子與電動自行車位置,三人面朝樹林方向陳忠德持手電筒,往樹林方向搜尋。 17. 00:47:03至00:47:20 穿白色上衣白短褲男子黎德成轉身跑向另兩人位置後又來回跑動。 18. 00:47:21至00:47:51 穿白色上衣白短褲男子(黎德成)轉身跑向畫面左方,在左上方走去,陳忠德跟在黎德成後面一起往左邊離開畫面,白色上衣黑長褲(黃文孝)男子走至自行車停車位置,騎車往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19. 00:47:52至00:48:08 畫面左上方有兩個人影,不時有燈閃爍。 20. 00:48:09至00:51:53 無相關畫面。 21. 00:51:54至00:53:02 畫面左上方有燈閃,陳忠德與穿白色上衣白短褲男子(黎德成)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兩人往畫面右方走,手上均持手電筒不時往樹林方向探照搜尋。 22. 00:53:03至00:53:17 兩人慢慢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23. 00:53:18至01:27:05 無相關畫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