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明立、賈易真(另行審理)於民國109年8月3日19時3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建中及其母王郭恩思之住所兼 店面前停車,因停車細故而與王建中發生糾紛。翁明立、賈 易真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爭執過程中共 同進入上址騎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叫 罵,使王建中不敢外出,翁明立另接續對退入家中之王建中 恫稱:啊你就不要出門等語,並於王建中於上開機車遭毀損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外出指責翁明立等人 時作勢衝向王建中,且於隨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對王建中作勢 揮打,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意予王建中,使其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翁明立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與 賈易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王建中,使被害人王建中心生畏 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建中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283頁、第295頁)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環保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5名子女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本院卷第22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日19時3分許,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建中,並另行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告訴人王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後多處刮傷、車牌歪斜 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14條 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建中具狀 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229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毀損部分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