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3號
TNDM,111,易,12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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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3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綸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前,見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為林珍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用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 為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扳手竊取B車前護板後,騎乘A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綸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珍妹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 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



六角螺絲扳手,竊取B車前護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因躁鬱症發作,方會竊取B車前 護板,其行為時已無意識,並無竊盜之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前,以自備之六角螺絲扳手,竊取被害人林珍 妹停放於該處之B車前護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珍妹於警 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偵辦「林珍妹遭竊盜案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用以行竊工具六角螺絲扳 手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19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行為之際,因躁鬱症發作,以致於不知其自 身所作所為,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委請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雖然對於犯罪行 為表示莫名其妙、事後才想起來,而且事後也承認所犯的罪 行,但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病症狀 (幻覺/妄想)、躁症症狀、重度憂鬱症症狀、或使用精神 活性(成癮)物質,以致於影響其是非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 。最多於實施該竊盜行為時,僅有憂鬱、心情低落而已。換 言之,在目前的證據下,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其犯罪 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業 有該院111年6月10日嘉南司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或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 六角螺絲扳手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為轉螺絲所用 之套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 第34頁),並有該六角螺絲扳手之照片1紙在卷存參(參見 偵卷第37頁),是該六角螺絲扳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另被告所竊被害人所有機車之前護板,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 (參見警卷第8頁),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31日證物領據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7 頁),被告所得非豐,如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不無法重情輕之憾,非無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承認 竊取本案機車前護板,惟主張其於行為時並無意識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螺絲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機車前護板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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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