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
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佩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佩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應執行拘 役3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詎被 告於緩刑內即111年4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11年7月5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 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 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 ,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