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得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6月23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2公克)乙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0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偵查 卷第42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 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92公克) 二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