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58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罪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 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之施工用工具,竟恣意至他人之工地竊取他人之謀生工具;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惟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謝東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 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6巷附近之工地工作 時,因見國安街156巷155弄13號吳慈恩所有之房屋正進行新 建工程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 時許下班後,前往上址無人看管之房屋新建工程工地內,徒 手竊取工人施工後置放其內之電動電鑽及小型吊掛機各1臺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吳慈恩於翌日(8日)接獲工 人通知工具失竊,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慈恩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 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