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2號
TNDM,111,原易,1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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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田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田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田苓前係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街00號「維康藥局奇美門市」之員工,負責商品銷 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 至110年1月間,利用操作店內收銀系統為顧客結帳之機會, 向顧客收取銷售商品之全部價金,並在顧客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逕漏輸入顧客所購買部分商品之方式,致使店內銷售系 統未將顧客所購買商品之全部價金列為銷售金額後,連田苓 再將其所持有已實際銷售之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 54元侵占入己。嗣經消費者檢舉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連田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自白書、協議書及本票、銷售資料查詢表、盤差商品



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均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 自利用操作店內收銀系統為顧客結帳之機會,向顧客收取銷 售商品之全部價金,並在顧客不知情之情況下,以逕漏輸入 顧客所購買部分商品之方式,致使店內銷售系統未將顧客所 購買商品之全部價金列為銷售金額後,連田苓再將其所持有 已實際銷售之商品價金54,554元予以侵占,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即先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於本院審理後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當庭 確認及和解書1紙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個小孩,從事百貨業, 月薪25,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業務侵占雖取得54,554元, 已先返還告訴人10,000元,餘款44,554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其就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 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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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