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0號
TNDM,111,交訴,8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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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閃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一半以上的過失責任,但考量被告的年齡,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的意見,以及被害人主要死因是未戴安全帽,因此量處可易科罰金的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更正及增加以下 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原本記載「(柯閃)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更正為「(柯閃)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保 持原來速度貿然前行」。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以及本判 決以下所列舉證據。

二、雙方都「保持原速」:
  經過兩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和被害人在車禍發 生前都保持原速(本院卷50、141頁)。被告在警局說她到 達車禍發生的路口有「放慢車速」(相驗卷21頁),並非實 情。
  
三、碰撞情形:
  ①現場圖、被告在地檢署陳述的行車路線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車禍現場是個類似於T字型路口,被害人為直行 車(T字型的上方橫向),被告則從T字型下方往上通過路 口後準備向右行進。且兩車都是前輪擦撞後,被告車在撞



擊點附近倒地,被害人則向前滑行後倒地(相驗卷33、83 頁,本院卷49-50頁)。
  ②此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圖記載被害人車刮地痕只 有1.6及2.2公尺,以及照片顯示兩車受損情形都不嚴重( 相驗卷57-67頁)的情形觀察,被告和被害人都不是在高 速行駛中擦撞。
   
四、被害人主要死因:
 1.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四肢只有左大腿、左背部及 右上臂有撞傷瘀血等擦挫傷,並無嚴重骨折等傷勢。死亡的 先行原因是「頭部撞傷」,直接死因則是「顱內出血」(相 驗卷93-99頁)。由此可知,被害人主要的死亡原因是頭部 受創。
 2.在監視器錄影檔的畫面中,可以確認被害人並未戴上安全帽 (本院卷50頁)。所以,被害人在車禍時並未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的要求配戴安全帽,因而導致頭 部因撞擊受傷而死亡。

五、雙方過失程度:
1.被告方面:
①被告的行進路線,接近事發的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劃 有「停」字,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的規定,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但根據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停車。 ②被告所行駛的道路是匯入被害人的車道,參考車道進入路 口前「停」的標字,可以明顯判斷被告所行駛的是「支線 道」,被害人則是行駛在「幹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的規定,可知被告並未禮讓幹線道的被害人先行。 ③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都陳述說她在進入路口前「確 認右側無來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相驗卷21 、85頁,本院卷146頁),且她在兩車碰撞前不知道要減 速,可知她並未採取必要的防止碰撞措施。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規定。
2.被害人方面:
  被害人雖然是幹線道車,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的規定,她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的義務。然而被害人也是在未經減速的情況下與被 告車擦撞,可以判斷她也沒有遵守此項規定。




3.本院看法:
  ①如果被告依照規定停車並且禮讓被害人車先行通過,如果 被告和被害人都依照規定保持適度的注意避免碰撞,本件 憾事是可以避免的。但雙方都在客觀上並無使他們無法注 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欠缺注意而肇事,以致於釀成 悲劇。
  ②本院衡量上述過失因素,認為被告的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 ,因此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的結論。此 等過失程度的判斷,將是本案非常重要的量刑因素。  
六、量刑說明:
1.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
  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 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 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今 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 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以本案 而言,如果被告是一位財力雄厚的大老闆,她會有足夠的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提出合理或過高的賠償要求,並因此得 以獲得法院輕判以及緩刑。因此被告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關 於損害賠償的要求,本院不會認為她「犯罪態度不佳」、「 沒有悔意」,她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 會也不能以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
2.台灣鄉間常有年長者在家鄉騎車自在漫遊,不太理會交通規 則及號誌,尤其在市場附近更為常見。雖然車速通常不快, 但因高比例未載安全帽或未穩固戴好安全帽,遇到輕微車禍 仍可能引發重大傷亡結果。這絕不是值得鼓勵的社會現況, 也不應該是被告可以藉以減免刑事責任的正當理由,畢竟生 命健康無價,公部門以及社會都應該努力加以導正。但在量 刑上,也是法院理應瞭解的社會現況。
3.被告因為未依規定停車禮讓被害人車,且欠缺應有的注意而 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的子女家人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 本院綜合考量⑴上述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應負一半以上過失 責任)、被害人致死主因在於未載安全帽,再考量被告始終 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以及她的 生活情況等等因素。⑵被告在車禍前除了強制險之外,已加 保責任險,且她的房地已經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足以確保 部分民事賠償責任。⑶被告的年齡等事項,先以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七、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柯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號及99巷間之市區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建國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陳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 致陳秀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二、嗣柯閃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陳秀月之女趙婉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害人趙文俊、告訴人趙婉如之指訴 被害人陳秀月於事故後,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死亡 之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 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A、B兩車行進方向、肇事後位置與受損情形。 ㈡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 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被害人陳秀月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柯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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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