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38號
TNDM,111,交訴,1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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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霞



輔 佐 人 耿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玉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7日 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全興里南180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全興里南180甲線6.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其旺沿臺 南市新化區全興里南180甲線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 車道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黃玉霞閃避不及撞上王其旺 ,致王其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14日13時10分不治身亡。二、黃玉霞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49至52、55至6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載閎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相字 卷第21至22、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正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 第13、27至31、37、47、49、51至67、75、85至95頁及卷末 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7頁),則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前段項亦定有明文。復參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 圖照片4張,可知被害人王其旺由南往北行走於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南180甲線南向車道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則 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 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參(相字卷第47、49、75、8 5至95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相字卷第33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 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王載閎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 ,王載閎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會111年5月26日111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開立之保險 理賠證明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已 知悔悟,並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於審理時透過 輔佐人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 揭露,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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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