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99號
TNDM,111,交簡上,9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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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
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雅秀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772號前時(以下簡稱肇事地點),原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由慢車道向前行駛,適同 向在後之盧德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盧德 利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 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雅秀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盧 德利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辯稱:我們二車沒有發生 撞擊;我當時是為了右轉,有打方向燈,我看後方沒有車後 才緩慢駛入慢車道;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失速跌倒受 傷;我沒有過失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76、77頁)。二、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見簡上卷 第47頁google現場地圖翻拍畫面);被告事發當時行駛於外 側快車道上,因車輛壅塞,且前方路口為紅燈,二線快車道 上之車輛均在路上停等,惟機慢車優先道上並無車輛(見簡 上卷第53頁勘驗筆錄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被告車 輛於其行車紀錄器顯示【07:48:50】時,於肇事地點開始向 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偏移欲進入機慢車道往前行駛,隨即發 生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撞擊聲(見簡上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而肇事地點距離前方最近之交岔路口 ,即大橋二街街口處長達140.54公尺(見簡上卷第51頁googl e地圖 )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影象與翻拍畫面等件可以為證,以上事實足堪認定。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距前方路口14 0餘公尺處之肇事地點,將車頭轉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顯與 上揭車輛右轉時,應於距離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之規定不符。究其目的,顯係被告因見前方車輛大排長龍 ,且距8點之上班時間即將屆至(見簡上卷第42頁),不耐久 候,想違規由當時無車輛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快速行駛至前 方大橋二街街口處右轉,其嗣後辯稱肇事當時是為右轉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
四、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車輛於其行車紀錄器顯示7時48分50秒時 ,於肇事地點開始向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偏移,接著即發出 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撞擊聲(見簡上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行駛,以致告訴人機車亦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不及,自摔倒地。而本案肇事地點視 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公訴人提出之以下證據可以為證:
  ①告訴人盧德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1 7、19-21、偵卷第8頁反面)。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 。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警卷第25-29頁)。
  ④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  ⑤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分見警卷第51、5 3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55 、57頁)。
  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 13539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0-12頁)。  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分 見交簡卷第19-25頁、警卷光碟存放袋)。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 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 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右切行駛 ,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摔倒,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復考量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 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前來。惟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本案 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開上訴理由並不存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 之依據,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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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