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27號
TNDM,111,交簡上,12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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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朱偉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1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偉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偉舜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6時6分 許,駕駛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右 轉往崇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廖韋傑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楊玉英,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往該路口待轉處待轉之 車前狀況,朱偉舜煞避不及而撞擊廖韋傑所騎機車致其人車 倒地,廖韋傑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 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楊玉英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詎朱偉舜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車倒地, 可預見廖韋傑楊玉英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韋傑楊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朱偉舜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 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及證人洪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見警卷第65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警卷第2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 、告訴人廖韋傑楊玉英之診斷證明書共3件(見警卷第17 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 ,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擊 告訴人廖韋傑所騎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確有過失,其過失 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 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 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 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 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 ,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 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 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處斷,但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故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就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一獨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交訴字第2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上訴後,就首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已賠償 ,惟餘款5萬元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及111年8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參(見110年度交訴字第243頁、127號交簡上卷第87 頁)。準此,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衡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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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