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姜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右 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朱玫陵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姜佑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佑霖於民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 ,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朱玫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玫陵受有左 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二、案經朱玫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玫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 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