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10號
TNDM,111,交簡,9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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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林宗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瓊月,沿中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補充為「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獲經過補充「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曾義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在場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2409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受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 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逃避檢警偵辦之情,堪認被告 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 宗賢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



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迄未為賠償等情,及被告曾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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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