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08號
TNDM,111,交簡,320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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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
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余翊綺提出 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追撞在其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胡紹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傷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司機、 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交易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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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