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164號
TNDM,111,交簡,316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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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奇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31號、12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
訴字第15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易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易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 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 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 定,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㈡、自首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 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係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立法者為嚴懲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事件,於刑法第185條之3 訂有重刑處罰規定。酒後駕車致死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強制辯護案件之重罪,然以,本罪係 加重結果犯之性質,而酒駕與肇事因而致死間之原因關係, 依各事故而有差異,有純係可歸責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而 直接發生人命死亡之純粹可歸責酒駕者之嚴重犯行、亦有肇 事者雖有酒駕行為導致肇事並發生死亡結果,惟該致死結果 間雜被害人自己過失甚或有第三人肇事因素在內之間接原因 關係案件,惟就符合本罪加重結果犯之上開各類型案件,均 適用相同法定刑,不可謂不重。以本案而言,被告甫滿18歲 ,年輕識淺,前無任何酒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其本案 雖有酒後駕車,惟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且依附件 事實欄所載事故過程,參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害人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酒駕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本案尚與單因酒駕肇事發生死亡結果並應將 全部事故責任直接歸咎於酒後駕車之典型案型不同,是本件 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後,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自首規定減輕後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與 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枉送生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殊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5頁)



,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肇事原因、過失程度、所駕駛 之車種、行駛距離與路線暨其甫高中畢業,將就讀大學,係 家中獨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繼 續課業、生活,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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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