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李育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於翌(5)日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 安路2段495巷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 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2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