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李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中南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17日)1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該日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拼裝 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2時34分許,沿臺南 市永康區裕永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平實四街口時,因紅燈 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李中南身上有酒味,乃於該 日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 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7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件(警卷第 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偵卷第7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