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124號
TNDM,111,交簡,312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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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未依規定配戴好口罩, 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
  被   告 鄭英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 一段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 好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鄭英昌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鄭英 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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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