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育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夜間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本次是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石育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台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某處,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育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