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102號
TNDM,111,交簡,310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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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7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 7時許至2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孟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 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陳孟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昭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 許中營77-32,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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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