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WTHONGLANG ARNON(阿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WTHONGLANG ARNON(阿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THIWTHONGLANG ARNON(阿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 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為居留之泰國籍移工,尚無前科,素行良好。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 態度尚可。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THIWTHONGLANG ARN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農)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1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WTHONGLANG ARNO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農,下稱阿農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二段19巷與公園街口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測得阿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