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55號
TNDM,111,交簡,3055,2022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 3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擦撞停放在路邊之 重型機車,惟念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劉嘉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19時間,在 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芒果園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 飲酒,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KTV訪友。於同日21時10分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內側車 道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停靠路邊時,擦撞黃 保齊停放於路邊之ADL-5203號重機車,致該車傾倒後再撞擊 沈科漢之EML-1111號重機車,事故後劉嘉振離開現場至本市 ○區○○路000號酒釀卡拉OK,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於 111年7月14日21時55分對劉嘉振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為0.84mg/L,超過0.25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嘉振固於警詢中辯稱係事故後才進入 進入南區新興路419號酒釀卡拉OK拿取寄存之高粱酒飲用約3 分之1,隨即再離開。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登富黃保齊、沈科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 宗在卷可稽,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劉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9年1月13尸為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