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 犯酒後駕車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3日7時許起至10時許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工業區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嗣於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1時17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