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 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張俊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寬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半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同區東橋一路566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6時3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