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子豪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香羊肉爐,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時45分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返家。嗣於同日2時55分許, 行經同區公園路509巷口,因未二段式左轉及戴口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雖未 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