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15號
TNDM,111,交簡,291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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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紋正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民移調字第五六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紋正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未領有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50 分許,駕駛屬於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農用拼裝車載運貨物上路,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台17線公路南向160.8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入施工隔離區,致撞擊在 紐澤西護欄內之工程人員邱議正,致邱議正受有頭部3公分 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邱紋正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邱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紋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議正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 即目擊者陳春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邱議正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邱紋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0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73394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農用拼裝車行近本件施工路段時 ,適逢告訴人於該施工地點之紐澤西護欄內進行作業,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依被告智識、能力,客觀上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闖入施工隔離區,致撞擊在紐澤西護欄內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卷附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73394 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30頁) 亦同此認定,自可採憑。另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件農用拼裝車載運貨物時,因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且亦未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此有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亦未領有農 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猶駕駛本件農用拼裝車上路,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領有農機號牌行駛道路,有違規定),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份損害完畢 ,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本院



111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字卷第61至62頁、第67頁 )卷附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願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 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如附 件)履行。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民移調字第五六八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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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