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00號
TNDM,111,交簡,2900,202208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M CHAMNAN(猜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M CHAMNAN(猜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ONGKAM CHAMNAN(猜南,下稱猜南)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晚間7時50分至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 車違規未開啟大燈,在臺南市善化區四維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6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猜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