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90號
TNDM,111,交簡,289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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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3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景堯於事故發生 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黃明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5號
  被   告 楊景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堯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1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道路31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黃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致楊景堯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黃明嬌之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致黃明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挫 傷、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楊景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明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景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明嬌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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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