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80號
TNDM,111,交簡,288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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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 本件被告駕車於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髖 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舊新市收費站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133線0公里193公尺處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惠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 髖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雅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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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