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61號
TNDM,111,交簡,2861,202208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榮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峻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自首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頁、第13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因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 被害人蔡旭愷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郭峻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榮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 49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中山北路與永科王田大道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76 2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峻榮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蔡旭愷騎乘車牌號碼000–7395號重 型機車,自中山北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蔡旭愷見狀後閃剎不及因之與郭峻榮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蔡旭愷倒地受傷後,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於同 日18時4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旭愷之父蔡政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峻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峻榮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蔡旭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旭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害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路口燈誌時相影像檔案(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郭峻榮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蔡旭愷騎乘機車,於事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114050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郭峻榮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旭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之事實 5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蔡旭愷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峻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