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33號
TNDM,111,交簡,2833,202208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顯然淡忘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行為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有餘,並非短時間 內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8號
  被   告 顏佳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3日22 時至翌(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路上之某KTV內 飲用啤酒3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為警盤查攔檢, 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25分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