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HASOMBAT WEERAWAT
(泰國籍,中文姓名:衛拉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HASOMBAT WEER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EEHASOMBAT WEERAWAT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起至 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宿舍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6月26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36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育德路之路口左轉時,失控撞擊湯士弘所駕駛停 等於該路口路肩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2時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湯士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 片2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件在卷可佐附 卷可稽(警卷第13至53、57、61、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撞擊湯士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 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後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失控撞 擊湯士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 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