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20號
TNDM,111,交簡,282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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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現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現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現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 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林現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現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某宮廟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林現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 日23時2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現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且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業經酒駕註銷等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 案屬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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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