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改為通常程序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
字第521號),證據調查完畢後,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
交簡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豪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297公里800公尺處, 由後追撞任恭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12)日1時3分許, 在新樓醫院測得高振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回溯計算高振豪於駕駛A車發生前開碰撞時之吐氣中酒精 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46.0mg/dL+10mg/dL* 1.5小時/2000≒0.31mg/L),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豪於警詢中坦承確於前述時、 地,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用餐後駕駛A車上路,並於前 述地點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證人任恭平所駕駛B車,並於新樓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警卷 第9至12頁),核與證人任恭平就車禍事故於警詢所為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29至37 、43至57頁)。又本院依職權檢附卷內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請該所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何,經 該所函覆:「被告於111年1月11日21時至23時食用多碗摻有 酒精成分的薑母鴨湯,111年1月12日上午1時03分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23mg/L,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 00倍來推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46.0mg/dL,若依據Widma rk的研究推算,血液酒精的濃度達最高峰後,每小時下降10 -20mg/dL,則111年1月11日下午23時25分與111年1月12日上 午1時03分(誤載為02分)呼氣檢驗相距約1.5小時(下降10 mg/dL*1.5小時=15mg/dL;下降約20mg/dL*1.5小時=30mg/dL ),推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能為61mg/dL-76mg/dL,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1mg/L-0.38mg/L」,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10021048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111年1月 12日1時3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依前開計算方式回溯至111年1月11日23時25分發生本案碰 撞時,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食用 摻有酒類食物後,仍立即執意駕駛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危及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其後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於高 速公路上追撞B車,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認所有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警卷第9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