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90號
TNDM,111,交簡,269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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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宛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周昆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擦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 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7頁),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分別為高中、國中)在南 科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約收入新臺幣33,000元(見警卷第 3頁,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林宛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867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台積電18廠停車場前作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昆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55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 弄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至該處,見林宛珍前開 車輛煞閃不及致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使周昆賢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4×1公分、8×3公分等傷害。詎林宛珍於肇事後, 明知已發生2車擦撞事故且他人因而倒地,極度可能因此受 傷,竟基於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停 留現場,未對於周昆賢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二、案經周昆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理而逕行駕車前往台積電18廠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突作右轉,致其煞閃不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附近位置,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之現場。 5 車禍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兩車撞擊之位置及案發當下2車撞擊力道非小致發生如照片所示車損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未為處置而離去現場並為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宛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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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