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46號
TNDM,111,交簡,2046,202208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日間自然光線」記載,應更 正為「夜間有照明」(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明顯有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偵卷第14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方子芸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王信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裕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斜對面 之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三民路之交岔 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方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方子芸受有牙齒No.11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 、4近端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子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