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73號
TNDM,111,交易,87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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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米山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明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 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駛入外側之轉彎專用車道即貿然在 中間車道右轉,適告訴人羅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左偏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1至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頭部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外耳 道受損、左肩、左胸壁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米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榮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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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