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50號
TNDM,111,交易,85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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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月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32、114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24
10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秀月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與大廟五街189巷口由北往南起駛 時,適被告林柏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吉路由西往東駛至(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 。被告董秀月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被告林柏寬之機車先行而貿然起駛 。被告林柏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致2車撞擊,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林柏寬受有腹部擦挫 傷、左肩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董秀月則受有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



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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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