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31號
TNDM,111,交易,83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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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僅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 卻越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 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蔡金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反面 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 ,可知被告係越級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其不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相 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應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免洗餐具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蔡金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11月27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 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與和平北街路口處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來車車道等停,適有 陳彥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通路一 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蔡金興車輛煞閃不及而2車發 生擦撞,致陳彥璁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疑似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金興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1.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作左轉時,已有占用來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興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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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