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秋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忠 義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 南市仁德區義林路149號前時,不慎撞擊吳俊億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1時52分對洪秋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秋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6年起迄今 共有8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 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 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國小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粗工,日 薪約1千1百元,工作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