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進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安自民國101年起迄110年間,已有7次 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 後一次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判決後十日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名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 仍然心存僥倖,實有不該;本次是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 路上行駛,檢測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之數值;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2月6日18時許, 在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日)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 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73線4.7公里處為警攔查, 於同日15時41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卻不知警惕,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