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2號
TNDM,111,交易,242,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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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


輔 佐 人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清舜陳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 11年6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陳鎮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南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電線桿(東142三崁店市南6和順 )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俟確認左右來車 不至於因其駛入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事故之虞時,始得起駛 穿越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電動自行車駛入該路口,適有林清舜於 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鈺婷, 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仁愛街 123號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因此在上述路口處與陳鎮南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碰撞,致林清舜陳鈺婷均人車倒地,並造成林清 舜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牙齒斷裂兩顆、下巴擦挫傷、胸 部、右手肘及左手挫傷、雙手及右手肘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 ;陳鈺婷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腹部、下巴、左手及左腳挫 傷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鎮南即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陳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 車,與告訴人林清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林清舜陳鈺婷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清舜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鈺婷,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並證稱被告當時突然橫越馬路往前直行,因其反應不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清舜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鈺婷有於上揭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林清舜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林清舜並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並證稱被告當時從右側田園突然駛出橫越馬路,因告訴人林清舜反應不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鈺婷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四 證人即交通事故現場目擊者周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突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從仁愛橋旁的路桿旁駛出,未查看左右來車,即橫越至路口中央,告訴人林清舜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35張。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清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鈺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八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3228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為:「一、陳鎮南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林清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訊據被告陳鎮南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 車與告訴人林清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林清舜陳鈺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在路口旁邊等,等對面的兩台車過去我要 騎到對面才能回家,我還沒騎出來,突然就被撞了云云。經 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林清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鈺婷發 生碰撞,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清舜、陳鈺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各1份、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沒起步,正在觀察左右來車時即遭 告訴人林清舜騎乘的機車撞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天被告從 路邊右側橫切出來,沒有查看左右來車,我看到的時候有 按喇叭,也有煞車,但是被告沒有反應,就繼續騎出來, 之後就發生碰撞,被告是直接騎出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陳鈺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是直接騎到路中央等 語;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周志龍者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 證稱:當天我駕駛車輛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時,看到被告從一旁仁愛橋旁的路桿直接騎出來 ,完全沒有查看左右來車,告訴人看到後就往左邊閃避, 但是仍然閃避不及撞上等語,足見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於案發當時,係從路邊突然駛出橫越馬路,進入告訴人林 清舜之車道內。被告辯稱其當時尚在路口旁邊等,未騎出 云云,顯不足採。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上開規定 ,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以致與告訴人林清舜騎乘機 車相撞,導致告訴人林清舜陳鈺婷均倒地,並因此分別 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鎮南騎乘 電動自行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林清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 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林清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 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 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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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