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朱中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36、39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朱中貞無罪。
事 實
一、廖正鋒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其仍與不詳姓名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上午 ,先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其使用之暱稱「歡樂送(營)」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與歐文哲聯繫,以每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1,900元之代價,達成買賣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後,廖正 鋒接受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CRV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 育平路與育平四街口,與歐文哲碰面。歐文哲隨即上廖正鋒 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廖正鋒以1,9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愷他命1公克予歐文哲,歐文哲持毒品下車離去後,廖正鋒 則將該1,900元,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廖正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三、訊據被告廖正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四、經查:被告廖正鋒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 ,當可採信。此外復有:
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31,偵一卷第25-33頁 )。
②證人歐文哲與暱稱「歡樂送(營)」微信帳號聯絡交易毒品 之訊息手機翻拍照片6張、廖正鋒遭查扣手機內之微信好 友畫面3張(見警卷第45-47、49、50頁,偵一卷第47-52頁 )。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廖正鋒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廖正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為販賣毒品予 歐文哲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正鋒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廖正鋒供稱被告朱中貞、歐人豪為其上手,朱中 貞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如下述),歐人豪部分並未經員 警查獲(見院一卷第85頁),自無法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販賣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雖有不該 ,然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且係為 不詳之人交付毒品,及該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應係偶然 零星販賣與友人施用,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廖正鋒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所為誠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顯見應有悔悟之情,並參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單一,交付毒品數量非鉅,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 市場擺攤從事水果買賣業,月收入約5至7 萬元間,已經離 婚,生有1個女兒4 歲,由與其同住之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為不詳姓名之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900元,已交 給不詳姓名之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稱(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為同一事 實):被告朱中貞自民國108年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12樓之9之房屋居住,其友人廖正鋒(另案業經提起 公訴)因工作關係,自109年7月至9月間,至上址投靠朱中 貞而與朱中貞同住,渠等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詎朱中 貞以免費居住上址之利誘,與廖正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6時15分許,由朱中貞先 以其使用之暱稱「歡樂送(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歐 文哲聯繫,以每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代價 ,達成買賣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後,由朱中貞將欲販賣予歐文 哲之毒品交予廖正鋒,廖正鋒立即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CRV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 區育平路與育平四街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至之歐文哲 碰面,歐文哲隨即上廖正鋒之上開自小客車,廖正鋒旋以1, 9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歐文哲,歐文哲即 持該等毒品下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廖正鋒則將得款 之1,900元,再持回上開與朱中貞同住之租屋處交予朱中貞 ,換取免費居住朱中貞租屋處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朱中貞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朱中貞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賣
毒品給歐文哲,也沒有叫廖正鋒送毒品給歐文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中貞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告朱中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共同被告廖正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證人歐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④本院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中海公寓大廈門口監視錄影器影 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⑥地中海大廈12樓9住戶資料1紙。
⑦證人歐文哲與暱稱「歡樂送(營)」微信帳號聯絡交易毒 品之訊息。
⑧證人歐文哲109年7月22日遭查獲後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等件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朱中貞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堅決否 認有販賣毒品給歐文哲及叫廖正鋒送毒品給歐文哲之事實,
且上開否認之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於「待證事實欄」,「 被告朱中貞於偵查中之供述」欄後,無法逕予證明被告朱中 貞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㈡證人歐文哲確係使用暱稱「歡樂送(營)」之微信帳號,聯 絡上手交易毒品,然歐文哲並不知道暱稱「歡樂送(營)」 之人為何人(見偵一卷第181、183頁),員警雖扣得被告廖正 鋒手機,得知廖正鋒亦曾加入暱稱「歡樂送(營)」之微信 帳號(見警卷第45頁),可知廖正鋒並非「歡樂送(營)」之 微信帳號擁有人。然員警並未扣案朱中貞之手機,以證明暱 稱「歡樂送(營)」微信帳號之所有人即為被告朱中貞。 ㈢又本案依員警之記載,現場監視錄影,錄得109年7月22日上 午6時許,歐文哲透過微信「歡樂送(營)」帳號聯絡購買毒 品後,被告廖正鋒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到達被告朱中貞租屋處樓下,搭乘 電梯至12樓之9被告朱中貞租屋處,約3分鐘後即下樓,復駕 駛上揭車輛至離朱中貞住處約50公尺左右之育平四街與育平 路口,與歐文哲交易毒品,其後歐文哲騎乘機車離開之全部 事發經過畫面(見警卷第33-43頁),似核與被告廖正鋒之前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之事發經過相符。然查:本案 監視器僅錄得被告廖正鋒搭乘電梯上樓之畫面,至於上至幾 樓?僅有警方自行加註,廖正鋒當日搭地中海電梯究係到幾 樓?檢警並未提具體可信之證據,是否可以直接認定廖正鋒 當時係往朱中貞住處?另廖正鋒縱使搭電梯到朱中貞住處, 然本件販賣予歐文哲之毒品,究係自朱中貞處取得或廖正鋒 自其藏放處取出販賣?尚待積極證據提供本院認定,依卷內 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從據以確認廖正鋒本件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係取自朱中貞。是本案除廖正鋒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廖正鋒進入朱中貞租屋處係找朱中貞拿毒品交付 歐文哲之事實。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朱中貞聯絡廖正鋒到其家 中拿毒品給歐文哲之通聯紀錄,自無法因此遽認廖正鋒於交 易前進入朱中貞家中之目的,是應朱中貞之招喚至其家中拿 取毒品給歐文哲之事實。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
①本院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79頁),僅 能證明,扣得歐文哲所有之愷他命2包、小惡魔咖啡包分 裝袋4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袋1批(見本院卷第7 7頁)等物。
②地中海大廈12樓9住戶資料1紙,僅能證明被告朱中貞租屋 居住在該處。
③證人歐文哲109年7月22日遭查獲後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僅能證明證人歐文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朱中貞有販賣毒品予歐文哲之事實。六、綜上說明,本件僅有被告廖正鋒1人之指述,此外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朱中貞有販賣毒品 予歐文哲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朱中貞有交代廖正鋒拿毒品給 歐文哲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 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朱中貞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朱中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朱中貞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柯博齡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①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6660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偵一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偵二卷。
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一卷。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他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偵二卷。
⑦本院111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院二卷。⑧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0318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併警卷。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併偵卷。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分裝袋 1批 3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