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冠羣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
、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 0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乙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
被 告 于冠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冠羣與陳郁榮(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陳郁榮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四段附近路口 時時,因懷疑吳林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 路00號附近,嗣由陳郁榮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逆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 冠羣會合,嗣于冠羣、陳郁榮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冠羣及上開2名年籍不詳之 男持石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 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林珊 ,另敲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吳林珊右前臂 ,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于冠羣、陳郁榮等人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林珊告訴偵辦。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冠羣之供述 坦承由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址,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手 拿磚塊的那個人是我。 2 告訴人吳林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維宗之證述 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載我,途中有發現一台BDE-0053號自用小客車,因為那台車前案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有尾隨上開車輛,後來上開車輛逆向行駛將告訴人所駕駛之予以攔停,嗣就有一群人衝下來,我只認識被告,當時我還有喊他的綽號「罐頭 」,後來就一群人在砸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攝照片、警方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嫌論斷。
三、告訴人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 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 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 罪名。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為 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 意」為前 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 指「發生交通 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 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 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 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
,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 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 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 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 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 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 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自承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持石塊及球棒砸毀上開車 輛時所致,並非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禍「肇事」所致, 縱被告事後駕車逃逸,亦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郁榮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逆向行駛於民權路四段將其車輛予以攔 停為其論據,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固 有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駛於民權路四段前,惟同案被告陳郁 榮停車之位置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駛動其車輛後非不得駛離,尚難認告訴人之權利有何遭妨害 之情事,至被告等人傷害進行中被告等固有妨礙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等人傷害 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又前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法院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