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松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4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一、刑事被告如果曾經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他過往的自白就會成 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之一,不會因為他事後否認犯罪而失去證 據上的效果和意義。
二、本案綜合判斷被告過往的自白、證人的指證、被告與證人的 LINE對話紀錄後,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而不 是他所主張的合資購買。
事 實
廖志松知道海洛因是管制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於以LINE和高孟君連絡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9度販賣海洛因給高孟君,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價金。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我是和高孟君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高孟君的行為,也沒有因此賺到錢或毒品。 2.辯護要旨:
①被告與高孟君的連絡紀錄中,被告提及「我幫你喬過,價 格不能改要21,歹勢我盡力了」、「他說這批成本比較高 所以無法降,何況這次空間也確實較高,他是這樣說的」 。且高孟君也向被告表達「那你的部分跟他說他都 沒給 你嗎?那麼我…就用81半給你好嗎 ?拿一個就好了」。顯 示被告確實曾經代高孟君向藥頭交涉價格,並在高孟君同
意之後才向藥頭取貨,可見被告並非居於販賣者的地位, 且高孟君也知道被告是向另一個藥頭購買海洛因。 ②由此可知,對高孟君而言,被告只是一個「幫她跑腿購買 毒品的人」,被告和高孟君是居於合資後一起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關係,他的行為和販賣有所不同。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根據被告與證人高孟君一致的說詞、被告與高孟君之間的LI NE對話內容,以及高孟君的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被告與高孟 君的確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高孟 君,並收受高孟君所交付的款項。
2.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根據證據判斷被告交付海洛因的 原因,究竟是因為販賣,還是如被告所辯解的合資購買。
三、本院認定販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
①刑事被告如果曾經自白犯罪,他過往的自白若具有證據能 力,就會成為訴訟上的證據,而不會因為他事後改口否認 犯罪,使得原先的自白失去證據上的效果和意義。 ②被告在警察局及地檢署都承認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給高孟君。而他在接受警察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多次回答「屬實,有交易成功」,且從未提及 他和高孟君是合資購買毒品(偵二卷10-14頁、149-152頁 )。
③被告在地檢署也提及「我每次給高孟君的海洛因 ,我都會 從中挖一次使用份量的海洛因起來自己用,市價約1,000 元。高孟君也知道,她有答應我可以自己挖一點起來用」 (偵二卷152頁),進一步自白他的獲利情形。 2.證人高孟君的指證:
①證人高孟君也分別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指證她於附表所記載 的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她在地檢署也曾以「有交 易成功」形容互動情形,並在警察局提及「我是在108年 9月左右透過朋友水果仔介紹認識廖志松,當時有說如果 我需要毒品可以找他拿」,同樣不曾以「合資購買」來形 容或說明她與被告的互動方式,並多次以「購買」二字描 述過程(偵二卷174頁;偵一卷15-23、87-91、145-147頁 )。其中一次,高孟君甚至提及被告有「送一小包安非他 命給我試用」(偵一卷19頁)。
②證人高孟君並於檢察官訊問「廖志松稱他每次給你的海洛 因,他都會從中挖一次使用的份量自己用,約1,000元的
價值,你也有同意,是否如此?」的問題後,回答「是。 但不是每一次」(偵二卷175頁)。
③由於證人高孟君的證詞非常重要,因此辯護人要求傳喚她 接受交互詰問是合理的請求。然而高孟君因其他案子自11 0年1月27日起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至今尚 未到案(見本院卷一135及卷二29頁前科表),因而始終 不願意前來作證,本院多次下令拘提也無法使她到庭,在 等待11個月之後,本院只好以她現有的筆錄為證據作成判 斷,因為審判無法永久等待一位不確定能否傳喚到庭的證 人。這一點必須補充說明。
3.被告的自白與證人的指證相符:
經由以上的說明,可以得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的內容,與證 人高孟君指證的情節,就:⑴兩人之間是出售和購買海洛因 、⑵未陳述是合資購買、⑶被告在互動的過程中會抽取價值約 1,000元的海洛因作為利潤,這3點都是吻合的。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的自白和證人的指證,都獲得佐證補強,也都可信 。
4.被告隨時待命服務:
司法警察在證人高孟君涉嫌販賣毒品的案子中,查扣了高孟 君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並使用手機鑑識工具(軟體) 匯出高孟君與被告相互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54-55、9 3-129頁)。從上述對話紀錄中,可以發現被告與高孟君先 後曾經在20-21、22-23、1-2、13-14、17-18、4-5、8-9時 連絡,可以認為一天的每個時段都可以連絡,且內容幾乎都 是高孟君與被告詢問或討論與「毒品交付及價格」有關的事 項(偵一卷93-129頁)。參考證人高孟君在警察局陳述交付 款項收取海洛因的時間,分別有21-22、23-24、4-5、14-15 時(偵一卷18-19頁)。可知被告幾乎處於隨時可以為高孟 君獲得海洛因而提供服務的狀態,如果只是合資購買而沒有 獲利,難以想像被告會如此熱心。
5.綜合評價:
根據以上的證據相互比對的結果,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 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所記載的販賣海洛因行為,且因而 獲得利益(從中挖取海洛因自己施用),而不是被告所辯解 的合資購買。
四、不採納被告方面辯解的理由:
1.賣方未必先有庫存:
①近代社會,出售貨物的商人未必都先進貨存放,坐等顧客 上門再銷出庫存商品。有一定比例的販售業者,是在接到
訂單之後才向中盤或大盤商進貨後賣出。更有先跟購買者 收款,再拿價金向供應商取貨後交付購買者,這種情形販 售業者所提供的,除了商品之外還有運送服務。上述的情 況,都是常見的買賣模式。由此可知,沒有庫存出售商品 的業者,等顧客上門付款之後才向中盤或大盤購買商品交 付消費者的情形,未必不是販賣。
②被告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提及他和高孟君互動方式是: 「高孟君是當場先給我錢,我再去向上游藥頭綽號白目 仔的男子拿海洛因給高孟君」、「高孟君將錢匯到上述 我的帳戶内,並補貼我1,000元的油錢,我去向上游藥頭 綽號白目仔的男子拿海洛因給高孟君」(偵二卷151頁) 。這種「高孟君先付款、被告再向藥頭拿毒品後交付高孟 君」的模式,雖然未曾在證人高孟君的陳述中出現,但證 據上無法排除可能性。基於以上說明,這種先付款再取貨 交付的情況,也是常見的買賣模式,所以被告所說的方式 ,無法改變本院認為他構成販賣毒品行為的決定。 2.買方也可能要求賣方與供貨者議價:
①買賣關係,未必只存在於「貨物製造商」與「消費者」之 間,反而比較常見消費者向零售商購買的情形。在此情形 下,消費者知道零售商之上還有中盤、大盤商及製造商, 並且知道最能左右售價的,是中盤或大盤商的出貨價格。 所以消費者基於自己的利益,透過零售商向中盤或大盤商 提出降低出貨價格的請求,是合理也可以預見的情況,但 不會因此而改變消費者和零售商之間的買與賣關係。 ②被告與高孟君的LINE對話紀錄中,的確出現辯護人所說的 「被告向高孟君表達代向上游藥頭請求降價失敗」的對話 (偵一卷101-103頁)。但依據以上的說明,這個對話內 容也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與高孟君之間,並非合資購 買而是買賣關係的判斷。
③至於零售商在確認消費者接受售價才向中盤或大盤商進貨 ,則更是經常出現的交易模式,並無證據上的特別意義。
五、成立的罪名:
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一級毒品,被告實施附 表的9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成立9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 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 於被告的舊法,下同),應該合併處罰。
六、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施用毒品等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 在本案發生前的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 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本案各罪,都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部分都應該依照 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2.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在警察局指出他的毒品來源是姜道德(偵二卷17頁), 起訴後本院依據辯護人的聲請發函詢問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告知確有此事並報請檢察官偵辦並且查 獲(本院卷一107、205-206頁)。因此本院參考檢察官的意 見(本院卷二53頁),認為被告所犯的全部罪名,都可以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在3分之2的 範圍內予以減輕刑罰。
3.刑法第59條減輕: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自由刑只有2種,就是死刑和無期 徒刑,不論是縱橫國際的大毒梟或是在社區街頭的零賣小 販,都是一樣的最重和次重的刑罰。這樣的法律適用結果 ,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並不合理。因此,如果不是可以操 縱毒品交易市場的大盤,而只是一對一交易的零售人士, 法官們都認為就算判到最輕,還是太重,也就是會有所謂 的「情輕法重」情形。所以,司法實務界對於沒有任何減 刑事由,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絕大多數都會用 本條文為被告減刑。若沒有其他減刑事由的被告能得到法 官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其他減刑事由的被告反而因 此而不能再用相同條文減刑,那位被告的「有其他減刑事 由」,幾乎等於「沒有其他減刑事由」。基於這個想法, 本院決定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都應該用刑法第5 9條的規定,讓他再次減輕刑罰(遞減),並認為這樣才是 真正的公平。
七、量刑: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 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 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毒品的行為,自 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雖然在警察局及地檢署一件一件地承認全部行為,但在 起訴之後否認犯罪,本院仍然認為這是訴訟權利的正常行使 ,不認為他犯罪後態度不佳。但被告每次販賣高達14,000-1 5,000元的海洛因,這數量與一般只買賣一兩千元的情況又 有所不同,不應量處最低的刑罰。
3.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有多次 犯罪前科,並非守法的公民,不適合量刑太輕。又斟酌被告 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決定判處附表所 記載的刑罰,並合併量處有期徒刑9年。
八、沒收:
1.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使用的三星牌手機(已扣押,內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他和高孟君聯絡買賣事項的工 具,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2.附表編號8的交易中,高孟君交付被告的15,000元,根據被 告與證人高孟君一致的說法,其中14,000元是購買海洛因的 價金,另1,000元是高孟君補貼被告前往高雄交貨的油錢( 偵二卷151、174頁)。然而交易中的售價,原本不必然只是 貨品本身的價格,有時也包含運送及裝配等服務費用。相同 的商品,在不同的交易條件之下,以不同價格販售,是合理 且經常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上述15,000元都是被告販賣海 洛因的犯罪所得。所以附表所記載的9次交易,所收到共127 ,000元的價金,雖然沒有扣案,都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 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九、補充說明:
檢察官所移請併案審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99號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的事實完全相同,原本 就是本案應該加以審理的事實,並沒有因而擴大本案的審理 範圍。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價額 主 文 1 108年10月28日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小北百貨 14,000元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08年11月4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3 108年11月8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4 108年11月12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5 108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6 108年11月22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7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 8 108年12月6日 臺南市○○區○道○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 15,000元 同上 9 109年1月7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 14,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