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豪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豪知悉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4月3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聯 結車牌00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新北市五股 地區南下,在不詳地點載運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22時許, 駛至臺南市白河區內角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04K+458箱 涵旁國有土地(下稱案發地點)傾倒,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加以掩埋,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嗣鄰地果園主人魏清江於同年4月4日7時許前 往果園工作時,發現案發地點遭開挖、破壞,致電通知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人員報警處理,並 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案發 現場會同勘查,發現該處被掩埋一般廢棄物,復經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徐家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在那個 時間點路過而已,本來從五股要去高雄做場內運輸,但被對 方放鴿子,對方是朋友介紹的人綽號「陀螺」,名字不知道 ,是用LINE聯絡,當天開到嘉義時就知道被放鴿子,對方跟 我說取消了,我就打算回臺北,經過82線是打算下去迴轉北 上,順便買飲料,我的車很大台,不容易迴轉,我就繼續往 前開,找大條的路迴轉出來,順便路邊洗手、上廁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自新北市五股地區駕駛系爭聯結車南下, 並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當天另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隨後於案發地點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將一般廢棄物加以 掩埋,以及鄰地果園主人魏清江發現案發地點遭開挖、破壞 ,通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後,由該局人員 報警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勘查,發現該處被掩 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魏清江 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陳麒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復有員警陳麒翔所製作之監視器及廢棄物掩埋處之道路 完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 -0000號)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及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0年4月9日南白字第1105460440號函附會勘紀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證人魏清江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於110年4月1日早上 看到的是(案發地點)前半段被開挖破壞(非本案起訴範圍 );後來我於110年4月4日早上7時許,要再去果園工作時, 又發現靠近涵洞這一側的後半段被破壞開挖,且鐵圍欄被破 壞;我在110年4月3日中午跟下午都有到案發現場看,當時 後半段還是鋪著柏油路,且鐵圍欄跟樹木尚未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18、130頁),故可知案發地點遭人載運、傾倒廢 棄物之時間點,係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早上7時 之間。
三、另依前述員警製作之道路完整相關位置圖可知,載運廢棄物 之車輛必須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道路行駛轉入產業道路, 始能抵達案發地點,而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165線道路 監視器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早上7時前此段期間
之錄影畫面逐一過濾結果,此段期間行經內角派出所(距離 案發地點約1.7公里)之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唯有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4月3日22 時許,沿165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內角派出所,並於24 分鐘後即監視器畫面顯示之22時24分許,又沿165線道路由 北往南行駛經過內角派出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能裝載 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行經內角派出所,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49至53頁)。再細觀此等照片可察知,被告 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由南往北行駛經 過內角派出所時,附載之車斗上方蓋有黑色帆布,衡以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車斗內載有物品,實無須另行以帆 布覆蓋遮蔽,然於24分鐘後之22時24分許,系爭聯結車由北 往南行經內角派出所前時,該車斗上方原先覆蓋之黑色帆布 明顯有移動過之跡象,足徵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此24分 鐘之期間,係將車斗內裝之物載運至內角派出所附近處所卸 載,恰巧案發地點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110年4月4日早上7 時間為人載運、傾倒廢棄物,相互勾稽,足證案發地點掩埋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聯結車所載運、傾倒無誤。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65線道路 並非寬敞,與被告所稱要找較為大條的路迴轉,顯有扞格之 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南部路線不熟(見警卷第9頁) ,若僅是單純要迴轉北上,豈有自國道1號下交流道後,沿 台82線快速道路,再接165線道路行經偏僻之案發地點後, 始原路折返之理,如此迂迴行徑,不僅耗費相當時間,更與 常情不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雖稱是經由綽號「陀螺」 之人介紹前往高雄工作,衡以被告當天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自 新北市五股地區南下,一路行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再折返北 上,整趟行程所耗費之油錢、過路費非少,其必定有高於成 本支出效益之動機、目的,始合常理,惟被告竟於偵查中供 稱:我還不知道工作地點,想說可能是砂石場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24頁),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知工作地點及詳細內容, 而據以計算其所耗費成本、可得收益之情況下,即輕率應允 駕駛系爭聯結車長途南下,要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迄今 亦未能提出綽號「陀螺」之人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供查核以 實其說,在在顯示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合上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二、經查,本案被告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案發地 點傾倒後,再由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挖掘土 方加以掩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最終處置,並非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另一名操作挖土機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生態 ,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1萬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