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8號
TNDM,110,訴,1258,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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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廷曄


高梓


孔祥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繩子壹條、束帶貳條、自白書壹張、和解書壹張、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戊○○在LINE群組內散布其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之 訊息並公布其經營地點一事而心生不滿,另亦受羅○妤(民 國93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託,代為處理羅○妤指 控戊○○對其強制性交、逼迫從事性交易等糾紛,遂於109年1 0月31日22時30分許,與戊○○相約在乙○○斯時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2樓談判,戊○○邀約陳祉 維、「蔡育呈」陪同前往,乙○○則聯絡丁○○、甲○○到場,丁 ○○帶羅○妤一起去,甲○○再邀丙○○一同前往該處。嗣該2名陪 同戊○○前去之友人陳祉維、「蔡育呈」與甲○○先行離開,留 戊○○在場,後因乙○○、丁○○要求戊○○就其不當作為予以賠償 作為和解條件,戊○○不從,並對於其遭指控之事有所反駁,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具以刀背敲戊○○之頭部、持磨



刀石敲打戊○○之手部,戊○○為自保即拿出防狼噴霧欲朝乙○○ 等人噴灑,乙○○閃躲後,隨即衝上前搶下戊○○手上之防狼噴 霧,並與在場之丁○○、丙○○(承前傷害犯意)、羅○妤,及 後續經乙○○聯繫返回現場之甲○○,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乙○○、丁○○、丙○○、甲○○及上開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戊○○, 羅○妤則協助壓制戊○○,復由乙○○、丁○○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繩子及束帶將戊○○雙手、雙腳綑綁,並以膠 帶封貼其嘴巴,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拘禁在該處,並致戊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隨後,甲○○離開現場,乙 ○○、丁○○、丙○○、羅○妤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 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拘禁在該處,乙○○向戊○○ 威嚇稱: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才會釋放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期間,該等人脅迫戊○○在已寫好內容之 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或強拉戊○○之手在該等文件上 按捺指印,並由丙○○持刀架住戊○○,脅迫戊○○立即撥打電話 向親友借錢,在場其他人則輪流在旁看守戊○○不讓其逃跑, 戊○○因向親友借款無著,迫於乙○○要脅其須拿出現金始能離 開,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動達人APP申辦預借現金1 萬4,000元,該等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使戊○○行 該等無義務之事。嗣丙○○離開現場,乙○○、丁○○、羅○妤及 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繼續拘禁戊○○,待戊○○申辦預借現金成功,始將戊○○ 鬆綁,自上址2樓帶至地下室,繼續將戊○○關押於地下室, 期間曾將戊○○之一手上銬在樓梯扶手,並由乙○○、丁○○、羅 ○妤輪流看守,繼續拘禁戊○○。直至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 ,戊○○趁隙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壬○○向其求救,員警 輾轉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上址處理,當場發現乙○○、丁○○、 己○○、戊○○在上址屋內,戊○○斯時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員警 並當場扣得上開戊○○受強暴或脅迫手段而簽名或捺印之自白 書、和解書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 ,暨戊○○遭綑綁使用之繩子及束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羅○妤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證人羅○妤警詢筆 錄均係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戊○○、羅○妤 業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戊○○、證人羅 ○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自 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至155 、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90至191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211、246至261頁),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徒手毆打戊○○成傷,並與丁○○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戊○○,將戊○○拘 禁在其上址住處,要求戊○○拿出20萬元才能離開,並要求戊 ○○立即向外借款,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接近中午時到場查 獲止,期間有與丁○○一同看顧戊○○等事實,惟否認有持牌尺 、棍棒傷害戊○○,亦否認有要求戊○○簽自白書、和解書、本 票,及以手銬銬住戊○○等情,辯稱:因為戊○○拿防狼噴霧出 來我才衝上去打他,我只有徒手毆打戊○○,可能其他人有拿 牌尺起來揮舞,但沒有人拿牌尺、棍棒打戊○○,現場沒有棍 棒;我打完、綁完戊○○,就睡著了,不知道戊○○有簽自白書



、和解書及本票;我住處沒有放手銬,也不知道誰有用手銬 將戊○○銬住;我也沒有要求羅○妤幫忙看守戊○○,羅○妤是自 己待在那邊等著拿錢,我只有在臨時離開時,叫她幫忙看一 下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戊○○的傷勢看不出來有任 何是棍棒造成的傷勢,如果棍棒敲下去,此傷勢應該一看即 知,甚至有骨折,故有無拿棍棒攻擊此部分有疑義等語為被 告乙○○辯護。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受甲○○邀約,與甲○○一同前往乙○○上址住 處,且現場戊○○有被毆打及綑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私行拘禁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具以刀背 敲打戊○○的頭,也沒有拿磨刀石打戊○○的手,戊○○原先說我 拿水果刀,又改成藍波刀,乾脆說我帶槍出去;當時戊○○拿 出防狼噴霧出來,就一群人衝上去打戊○○,我只有在旁勸架 ,將戊○○拉開,沒有動手毆打戊○○,如果在場這麼多男人拿 棍棒打戊○○,戊○○怎麼可能只有這樣的傷勢;而且是乙○○他 們叫戊○○簽本票,戊○○不是在我面前簽本票,因為我早上4 點還要上班,我工作的地點在麻豆,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 的債務糾紛我就不理,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戊○○有打電 話跟人借錢,我於109年11月1日、11月2日回去乙○○住處是 在那邊聊天而已云云。
 ㈢被告甲○○固坦承有受乙○○邀約,與丙○○一同前往乙○○上址住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戊○○之犯行 ,辯稱:乙○○找我去談判,戊○○承認有對羅○妤性侵、逼迫 其性交易等事情之後,我就跟戊○○2名友人陳祉維、「蔡育 呈」一起離開現場了,我在場的時候還沒打起來,我後續也 沒有回到現場毆打、綑綁戊○○,羅○妤於偵查中說我有打, 但她一開始就認錯人了,她誤以為我是「阿文」,但我不是 「阿文」,我綽號叫「控仔」,而且戊○○說我有拿棍棒,但 現場也沒有找到棍棒云云。
二、經查:
 ㈠乙○○因戊○○在LINE群組內散布其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之 訊息並公布其經營地點一事而心生不滿,另亦受羅○妤之託 ,代為處理羅○妤指控戊○○對其性侵、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糾紛,遂於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與戊○○相約在乙○○ 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2樓 談判,戊○○邀約陳祉維、「蔡育呈」陪同前往,乙○○則聯絡 丁○○、甲○○到場,丁○○帶羅○妤一起去,甲○○再邀丙○○一同 前往該處,嗣該2名陪同戊○○前去之友人陳祉維、「蔡育呈 」與甲○○先行離開,留戊○○在場繼續談判等情,此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8至222頁、第246



至247頁、第261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陳祉維於警詢時、證人羅○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7至48、54至55頁;警卷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復有戊○○散布上開訊息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戊○○與羅○妤間談論性交易相關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9至85、93頁、第87至89頁)。 又員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輾轉接獲通報而前往乙○○上 址住處查看時,戊○○人在該處地下室,身上有傷,經員警通 報救護車立即將其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 、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 傷害等情,亦有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卷第73至77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單暨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97、201 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至157、300至 301頁),是戊○○自109年10月31日前往乙○○上址住處談判起 ,迄至109年11月2日員警登門查看為止,均待在乙○○上址住 處內,未曾離開,期間並曾遭毆傷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其於上開期間,與乙○○等人間之衝突起 因及案發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乙○○上址住處後 ,有看到乙○○、丁○○、丙○○、甲○○羅○妤,還有1個叫「文 宗」的人,乙○○、丁○○、丙○○、甲○○他們有質問我是不是跟 羅○妤發生性行為,還有問我在網路上張貼乙○○經營摸摸茶 相關不實訊息以及把乙○○營業場所地址講出來的事情,他們 說我的行為害他們不能營業,要我賠償80萬元給他們以及羅 ○妤,後來跟我一起過去的陳祉維、「蔡育呈」聽乙○○他們 講完之後,覺得我有打羅○妤,就踹我一腳,然後就離開現 場了,我不承認有傷害羅○妤,也不想賠償,他們就打我, 是在我朋友陳祉維、「蔡育呈」離開之後才打的,丙○○聽從 乙○○之指示,拿刀背戳我的頭,也有拿磨刀石打我,再拿水 果刀打我,乙○○、丁○○、丙○○有拿牌尺打我,乙○○、甲○○也 有拿棍棒打我,後來他們有拿束帶綁我,我被綁到沙發,我 被綁起來之後,他們有脅迫我在事先寫好內容的自白書、和 解書上簽名或蓋指印,或是他們拿我的手去蓋指印,他們也 有脅迫我簽本票,是乙○○、丙○○叫丁○○去拿本票出來,我簽 完之後,還是被綁住,他們要我去借錢,跟打電話跟銀行照 會,當時有拿刀子架著我,還要我打電話跟親戚、朋友借錢 ,他們拿我的手機,叫我撥電話,開擴音,我有打給我媽媽 、「林欣儀」、賣菜的老闆、「典佑商行」的老闆,跟他們 借錢,我也有照他們要求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的行動達人APP 申辦預借現金1萬4,000元,不過他們沒有將借到的錢領走,



我被綁住的時候,他們有人輪流進出看顧我,後來因為向銀 行預借現金有過,丁○○就將我鬆綁,到隔天(即109年11月1 日)晚上,我被帶到地下室囚禁,在地下室的時候有被手銬 銬在樓梯間,羅○妤有在地下室看管我,乙○○、丁○○則在樓 上,我趁羅○妤在睡覺的時候,偷用電腦登入我的臉書,跟 我的朋友求救,直到109年11月2日接近中午時,警察到現場 的時候我才獲救,當時現場只有乙○○、丁○○、羅○妤,其他 人我不清楚,從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到109年11月2日中 午這段期間,乙○○始終在場,丁○○和羅○妤輪流看守我,丙○ ○、甲○○在談判那天晚上有在,一直到我被上銬時他們也在 現場,還有另外1、2位,他們都是來來去去等語(偵卷第80 至85、173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走上2 樓,看到乙○○、丁○○、甲○○,之後丙○○帶羅○妤上來,除了 這些人之外,在我那2位朋友離開後過沒多久有另外2個人上 來2樓,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當天我有聽到在場人稱呼丙○ ○為「小高」,也有聽到在場人有人綽號叫「控仔」,那人 應該是甲○○,另外也有聽到在場有人叫「阿文」的,起初談 判,我那2位朋友還在的時候,乙○○先說我散布他經營摸摸 茶行業的事情,要我賠償40萬元,我沒有答應要賠這筆錢, 乙○○、丁○○接著提到羅○妤的事情,說我性侵羅○妤,還有逼 羅○妤賣淫,要我賠償20萬元或40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 丙○○、甲○○這時候也在場,我有反駁說我沒有他們指控性侵 、逼迫賣淫的事情,不答應賠償,我手機就被搶走,然後丙 ○○就亮出藍波刀,拿刀指向我,說我為什麼還不承認性侵、 脅迫羅○妤賣淫的事情,這時候我朋友陳祉維、「蔡育呈」 離開現場,因為我借不到錢,丙○○就拿刀背敲我的頭、拿磨 刀石打我的手,在丙○○拿磨刀石正要打我的時候,我拿防狼 噴霧出來自衛,沒有噴到他們,他們跑到很遠的一邊,沒有 噴到任何人,接著我就被乙○○、丁○○、丙○○他們圍上來壓制 住我,然後羅○妤也有幫忙壓制,當時我不清楚甲○○在不在 ,我被壓制住後,就被乙○○、丁○○毆打,他們一開始是徒手 打,後來都有拿牌尺打我,丙○○在壓制住我的時候也有打我 ,過沒多久我有看到甲○○拿棒球棍上來打我,我不太清楚乙 ○○有沒有拿球棍打我,也不記得丙○○有無拿牌尺打我,有另 外2個人也上來2樓,1個高高壯壯、平頭、手臂有刺青,1個 矮矮胖胖、嘴巴有吃過檳榔的痕跡,我被打之後,手腳被用 束帶跟繩子捆住,手被綁在背後面,嘴巴被膠帶貼住,我被 綁住之後,他們要我簽自白書、和解書跟本票,在問我要不 要簽本票的時候,有暫時把我鬆開,當時在場的人有乙○○、 丁○○、丙○○及另外2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有簽2張本票,



其他是丁○○寫上面的內容跟簽名,然後他們有拉我的手在這 些資料上面蓋指印,簽完名、蓋完指印之後,我又被綁起來 ,因為他們怕我跑走,乙○○說要我至少拿出20萬元,才要放 我走,叫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丙○○拿著我的手機開擴音, 我有打給典佑(音同)的老闆、菜商老闆、餐廳師傅、國中 同學、我媽媽借錢,當時因為丙○○拿刀架在我身上,我沒有 在電話中跟我媽說發生什麼事情,只有簡單說要借20萬元, 但我打了那些電話都借不到錢,他們說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 我出去,我才又透過銀行的APP申辦預借現金,他們看到我 手機通知訊息說預借現金有過,那位矮矮胖胖的人才把我鬆 綁,然後乙○○、丁○○以及那2位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的 人把我帶到地下室,那個矮矮胖胖的人用手銬把我銬在樓梯 扶手,地下室的門是關著的,後來我昏睡,睡醒之後,只有 看到羅○妤,我的手也沒有被銬住,我嘗試要開門,但地下 室的門還是鎖著的,我趁機用電腦透過FB聯繫我朋友報警, 警察來的時候,我才恢復行動自由,當時在場的人有乙○○、 丁○○、羅○妤,我沒有看到丙○○、甲○○他們,我有印象的是 ,甲○○在一開始談判過程中有離開,後來又回來,手上有拿 球棒,我確定甲○○跟另2位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的人是 不同人,我在2樓被綑綁的時候,丙○○、甲○○有在,他們大 概是109年11月1日凌晨3、4點離開的,大約109年11月1日下 午2、3點,我有看到他們有再回來,要我快點把錢拿出來等 語甚詳(本院卷二第40、49至72頁)。是依戊○○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與乙○○相約在乙○○住處2樓談判 ,乙○○、丁○○、丙○○、甲○○羅○妤均在現場;戊○○受質問 後未拿出錢賠償,丙○○即拿刀具以刀背敲戊○○之頭部,並持 磨刀石敲打戊○○之手部,戊○○此時拿出防狼噴霧欲噴灑,旋 遭乙○○、丁○○、丙○○等人群起圍攻壓制在沙發,乙○○、丁○○ 、丙○○,及隨後到場並手持棍棒之甲○○,分別以徒手或持牌 尺、棍棒方式毆打戊○○成傷,羅○妤亦有幫忙壓制,有另2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觀分別高高壯壯、平頭、手臂有刺青; 矮矮胖胖、嘴巴有吃過檳榔痕跡之人亦在場,該等人持繩子 及束帶綑綁戊○○之手腳,並以膠帶封貼其嘴巴,隨後乙○○、 丁○○、丙○○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逼戊○○在和 解書、自白書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 指印,並要求戊○○至少要先拿出20萬元賠償金,才會放人, 續由丙○○持刀架住戊○○,脅迫戊○○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惟 均借款無著,待戊○○向銀行申辦預借現金成功,乙○○、丁○○ 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將戊○○鬆綁,續將戊○○ 從上址2樓帶至地下室,將其上銬在樓梯扶手,並鎖住地下



室門口,持續拘禁戊○○,期間由乙○○、丁○○、羅○妤輪流看 守戊○○,直至戊○○趁隙透過友人報警始獲救等情,前後所述 大致相符。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戊○○於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趁隙 透過臉書聯絡壬○○向其求救,壬○○通知戊○○之母親王錦雲, 並協助報警處理,戊○○始獲救而恢復其行動自由;且警方接 獲通報後前往乙○○上址住處時,現場係乙○○應門,丁○○亦在 場,警方前往地下室查看,見戊○○位在沙發羅○妤亦在該 處,嗣警方當場查扣夾於筆記本內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紙 、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等各情,亦據證 人王錦雲於警詢證稱:戊○○的朋友壬○○約於109年11月2日10 時許撥電話給我,跟我說戊○○遭人綁架,戊○○用臉書跟他求 救叫他聯絡我,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報案,我就委託壬○○幫我 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並有員警身上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乙○○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辛○○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4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24003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戊○○事後向壬○○道謝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3至77、61 至67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第215頁) ,復有戊○○簽名或捺印之自白書(內容寫有戊○○自白有羅○ 妤指控之事)、和解書(內容寫有戊○○與羅○妤以40萬元和 解)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扣案可 佐,及該等扣案物照片,暨本院勘驗扣案本票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97、91、99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再觀諸戊○○於遭綑綁期間被乙○○拍攝上傳網路之照片1張( 偵卷第223頁),可見戊○○於乙○○上址住處2樓遭毆傷,左眼 明顯瘀青,手被綁在背後,嘴巴遭以膠帶封貼,躺在沙發上 ;另觀諸戊○○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81至191頁),可見戊○○ 頭部及四肢多處紅腫瘀青、左眼瘀青腫脹,其右手肘處並有 長條裂開之瘀傷;而警方於109年11月2日在乙○○上址住處2 樓現場採集繩索、束帶等物證,經鑑定結果,繩索及束帶上 之斑跡確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65742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127至129頁),及繩子1條、束帶2條扣案可佐 。是由上開各節,足堪佐證戊○○前開證述其於109年10月31 日22時30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談判,遭在場乙○○等人毆 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遭該等人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拘禁在該 處,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獲報前往現場營救前,此段期間



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且其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復遭在 場乙○○、丁○○、丙○○、羅○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在事先寫好內容之和解書、自白書 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指印等各情, 確屬可信。
 ㈣再者,觀諸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所示通話明細 資料及來電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1頁、偵卷第227頁), 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日0時22分許起至 同日0時41分許止,有多次撥打電話至戊○○所述其母親王錦 雲及友人之門號之通話紀錄,其中,戊○○於109年11月1日0 時36分許,撥出電話至其母親王錦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之內容,亦據證人王錦雲於警詢證稱:於109年11月1日 約0時30分許,我在睡覺的時候接到戊○○的電話問說「是否 有20萬元」,我回道「我沒有,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聽 得出來電話那頭似乎很緊張,也有聽到戊○○那邊似乎有其他 人的聲音,之後戊○○沒出聲,電話就被他掛掉了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470頁),從王錦雲上開所述情境,可徵當時戊○ ○確係處於遭旁人脅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借款;此外,戊○○ 於109年11月2日0時49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達 人APP,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4,000元,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073號 函暨所附授權LOG紀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7頁), 由上開各節足堪佐證戊○○前開證述其於行動自由受拘束期間 ,因乙○○威嚇要求其需立即拿出20萬元賠償金才能離開,於 遭丙○○持刀架住脅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向其母親及友人借 款,嗣因借款無著,迫於乙○○要求一定得拿出現金始能離開 ,其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確屬可信。 ㈤再者,證人即在場之羅○妤就戊○○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 月2日此段期間,在乙○○上址住處內發生衝突之起因及案發 經過,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一開始是戊○○開我跟乙○○、丁 ○○副本,他們約好在乙○○上址住處談判,乙○○、丁○○、丙○○ 、甲○○、戊○○有到場,他們叫戊○○賠償我,賠償就是我從事 性交易的那段,還有和解書上寫的內容,乙○○是叫戊○○賠40 萬元,戊○○有拿防狼噴霧要噴我們,乙○○他們就打戊○○,還 把他綁起來,是戊○○2位朋友走之後,戊○○才被打,我沒有 打戊○○;拿刀威脅戊○○的人是1個綽號叫「小高」的人,我 有看到有人拿磨刀石打戊○○,乙○○、丙○○都有拿牌尺打戊○○ ,乙○○也有拿棍棒打戊○○,在場有一些人是壓制戊○○,有一 些人是打他,丙○○也有打戊○○,丁○○有把戊○○手腳綁起來, 乙○○要戊○○簽80萬元本票,戊○○是被打完之後才簽自白書、



和解書及本票,簽完後,他們又叫戊○○打電話借錢,戊○○有 打電話,但沒借到錢,他們要戊○○至少拿出20萬元才要放他 回去,丙○○有離開現場又再回來處理戊○○借貸的事;一開始 是在2樓,後來我有回家,我再過去時,他們人就都在地下 室,戊○○的手還被手銬銬住,一直被關在地下室關到警察來 ,警察到的時候我也在現場,戊○○被關的這3天我大部分都 在那邊,中間有離開過,是我、乙○○、丁○○輪流看守戊○○, 但大部分是乙○○在看;「另外我要補充檢察官方才提到的人 之外,當天現場還有一個打他的人叫『控仔』(台語),當時 做筆錄時,控仔也有去」等語(偵卷第157至16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經當庭確認乙○○、丁○○、丙○○、甲○○之長相後 ,復結稱:當時乙○○、丁○○、丙○○、甲○○及另1名綽號「阿 文」之人均在現場,丙○○綽號叫「小高」,「阿文」跟「控 仔」長得很像,但是是不同人,「阿文」年紀大概三、四十 歲,戊○○則與其2名朋友一起到場,大家先在2樓談判,乙○○ 他們幫我主張我被性侵害、被逼性交易這些事,要戊○○賠我 錢,也有談到戊○○在網路上說乙○○他們經營色情行業、公開 營業地點照片,要求戊○○賠償乙○○營業損失,後來戊○○帶的 2位朋友先離開,「控仔」也有先離開,當時乙○○、丁○○、 丙○○、甲○○、「阿文」都在場,還是在談要戊○○賠償的事情 ,當時桌上有刀子,綽號「小高」之人拿刀威脅戊○○,戊○○ 拿東西要噴我們,然後大吼大叫,就被打了,打成一片,很 亂,有人拿牌尺出來打,我記得「阿文」有拿牌尺,乙○○有 拿棍棒,打完之後有把戊○○綁起來,綁的時候乙○○、丁○○有 在場,之後戊○○才簽自白書、和解書、本票;偵查中提到「 控仔」做筆錄那天有去,講的是指警察109年11月2日到現場 的那天,我印象中「控仔」有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14至32頁)。是依證人羅○妤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就現場綽號叫「小高」之丙○○有拿刀威脅戊○○ 、也有人拿磨刀石打戊○○,與戊○○同行2名友人離開後,戊○ ○拿出防狼噴霧要噴,就被在場乙○○、丁○○、丙○○及綽號「 阿文」之人衝上前毆打,有人拿牌尺、棍棒打,有人負責壓 制,綽號「控仔」之人也有打戊○○,戊○○遭毆打後手腳被綁 起來,乙○○要求戊○○簽本票,戊○○有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 票,也有打電話借錢,但沒借到錢,後來被帶到地下室用手 銬銬住,之後其與乙○○、丁○○在場輪流看守戊○○,直到警察 到場等各情,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丙○○之 綽號為「小高」,此除經證人戊○○、羅○妤證述明確之外, 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9頁),且 丁○○於警詢時並曾供稱:現場有人拿刀用刀柄敲戊○○的頭等



語(警卷第14頁);另甲○○之綽號為「控仔」,此為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5頁),且案發當時在場 之乙○○、丁○○亦均稱呼甲○○為「控仔」(本院卷二第239、2 60頁),又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打起來的時候,甲○○當 時有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62頁),再衡以羅○妤係立於乙○○ 等人一方,受乙○○、丁○○協助向戊○○追討賠償,且羅○妤與 丙○○、甲○○2人於109年10月31日談判時係初次見面,其等彼 此間均無恩怨或糾紛,羅○妤實無動機設詞攀誣乙○○、丙○○ 、甲○○並虛構上開情節以陷害其等入罪、自己亦承受偽證罪 責風險之理。再參以乙○○上開住處內確實有刀子、磨刀石、 牌尺及棍棒等物,此情除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150頁)外,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 場桌上放有刀子、磨刀石,旁邊有放牌尺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212、254、255頁)。是綜合上開各情,益徵證人戊○○ 前開證述其遭丙○○持刀具以刀背敲打頭部、以磨刀石敲打手 部,並遭乙○○、丁○○、丙○○、甲○○分別以徒手或持牌尺、棍 棒等工具毆打後綑綁拘禁於乙○○上開住處,復於行動自由受 限制期間,遭強迫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並受丙○○持 刀威脅撥打電話借款,復遭以手銬銬於地下室,直至警察到 場查獲始恢復其行動自由等各情,確屬真實可信。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拿刀具及磨刀石敲打戊○○,僅在場勸架 及觀看,未參與毆打及綑綁戊○○暨後續脅迫戊○○簽本票等資 料及借款之事,其當時即離開現場去上班,嗣後又去乙○○上 址住處僅是在聊天;並指摘證人戊○○原先稱其拿水果刀,嗣 又改成藍波刀,不可採信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戊○○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 丙○○所持刀具樣式係水果刀或藍波刀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固 有歧異,然其就遭丙○○以刀具敲打並以刀子架住威脅其撥打 電話借款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本件案發時間 為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距離本院111年6月21日交 互詰問戊○○之審理期日已有1年餘之久,衡諸人之記憶隨著 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更易淡忘 ,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戊○○當時遭何種刀具敲打及威脅 ,實屬較為細節部分,可能因歷時甚久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亦可能因當時處於情緒緊張狀態下而未 能記憶清楚,自不得遽以此即認證人戊○○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堪疑,而全然摒棄不採,丙○○徒以此指摘戊○○證述不可採信 ,難認有據。又丙○○有持刀具、磨刀石敲打戊○○,並與乙○○ 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戊○○並綑綁戊○○後 將之拘禁,復與在場人強迫戊○○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 等資料,並持刀架住戊○○威脅其撥打電話借款等情,業經本 院綜合勾稽證人戊○○、羅○妤、王錦雲之證述、被告乙○○、 丁○○之供述暨前引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並詳述如前;此外,觀 諸丙○○自承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移 動歷程資料(偵卷第123頁),丙○○於109年11月1日15時57 分許至17時57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至20時59分許、同日21 時3分許至23時57分許、109年11月2日0時57分許至2時13分 許,其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 ,此址與乙○○自承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移動歷程資料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 1月2日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且丙○○經本院提示上開網路歷程資料後,亦自承其於上開 時段確有在乙○○上址住處內(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可 見丙○○於戊○○遭拘禁在該處之期間確實多次前往現場,再參 佐證人羅○妤前開證述丙○○於離開後又有再回到乙○○上開住 處處理戊○○借款一情,益徵戊○○前開證述丙○○有持刀威脅其 借款一情屬實;而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 9年11月1日凌晨離開乙○○上址住處去上班後,就沒有再返回 現場等語(偵卷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67頁),嗣經本院提 示上開網路歷程資料後始改口供稱有返回現場,倘如丙○○所 辯,其在場僅係勸架及旁觀,並未參與上述毆打、綑綁及脅 迫戊○○借款等事,又何須隱瞞自己事後又多次返回現場之事 ?益見丙○○上開所辯其未參與毆打、綑綁及脅迫戊○○借款等 事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被告甲○○雖辯稱其於衝突發生前已與戊○○2名友人離開現場, 未參與毆打、綑綁戊○○並將之拘禁在乙○○上址住處等過程, 並指摘證人羅○妤誤認其為「阿文」云云。而查,證人羅○妤 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甲○○相片影像資料】認識 這個人?)認識,他綽號叫『阿文』,但他是拿麻將捲尺打他 ,不是拿棍棒」等語(偵卷第159頁),而有誤認甲○○為綽 號「阿文」之人之情形;惟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另外我 要補充檢察官方才提到的人之外,當天現場還有一個打他的 人叫『控仔』(台語),當時做筆錄時,控仔也有去」等語( 偵卷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文」及「控仔



」長得很像,但為不同人;偵查中提到「控仔」做筆錄那天 有去,講的是指警察109年11月2日到現場的那天,我印象中 「控仔」有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7、31頁), 參以甲○○首次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09 年11月2日(見警卷第17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且甲○○ 之綽號確為「控仔」,業如前述,足認羅○妤上開證述所指 其在場親眼見聞「控仔」有打人,該人確為甲○○且無誤認之 情形。又甲○○有與在場乙○○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 方式毆打戊○○並綑綁戊○○後將之拘禁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勾 稽證人戊○○、羅○妤之證述、被告乙○○、丁○○之供述暨前引 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並詳述如前,甲○○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毆打 、綑綁並拘禁戊○○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甲○○雖當庭聲請 傳喚當時與戊○○一同前往之友人陳祉維到庭作證,欲證明其 與戊○○2名友人陳祉維、「蔡育呈」一起離開現場,並未參 與後續毆打、綑綁戊○○之過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甲○ ○確有參與毆打、綑綁並拘禁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 甲○○亦自承其與該2名友人離開乙○○上址住處後即自行前往 他處,並未與戊○○該2名友人待在同處(本院卷二第33頁) ,縱使甲○○有與該2名友人一同離開,惟陳祉維既無從證明 甲○○確未返回現場,自無傳喚陳祉維到庭作證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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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