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460號、第19037號、第19038號)、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20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34號、第10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信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民國110年 7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崑山高中(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山」)旁之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鴻章」(音譯,LINE 暱稱為「炳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分裝成20 包,而持有可供伺機販賣之海洛因後,即基於販出該批海洛 因而從中牟利之犯意,經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上 開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予吳國豐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於110年7月21日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寶仁國小側門旁)、同日7時40分許在同區開南街109巷 37號2樓之2,搜索查扣均為曾信憲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行為剩餘之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共計3點172公克) 、取得之價金1,500元及供實行該次行為使用之SAMSUNG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夾鏈袋1包、分裝工具1支、電子磅秤1台、分 裝剪刀1支。
㈡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而從中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蔡鎮州、田文雄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9 月13日8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同日9時許在同區 南園街109巷37號2樓之2,搜索查扣均為曾信憲所有而供實 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共 計1點925公克)、取得之價金1,000元及1,500元,及供實行 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使用之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剪刀1支。
㈢再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而從中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實行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石恒如、陳 建成、楊家雯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4月6日1 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3室,搜索查扣均 為曾信憲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及剪刀各1支、分裝袋1批、 磅秤1台以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取得之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附表二所指之犯行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又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 同。
二、檢察官業當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點更正為「7 時14分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交易地點欄所載「北園 路」更正為「北園街」。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曾信 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豐、蔡鎮 州、田文雄、石恒如、陳建成、楊家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 ,復有事實欄「一」所示供實行附表一、二示犯行使用之物 及販賣取得之價金扣案為證,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價金為1,000元者約賺200元 ,價金為1,500元者約賺300元、400元,價金為3,000元者約 賺500元、600元等語(見審卷第212、213頁),可見被告可 經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而從中賺取差價獲利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 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吳國豐、蔡鎮州、田文雄、石恒如、陳 建成、楊家雯,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 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被告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包含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 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 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 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遞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 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並未飾詞企圖掩匿罪責,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為13次、對象為6人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販賣所 得數額,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之所得數額並非稱鉅 ,與大量走私毒品或販毒之毒梟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 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0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944、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剩餘之海 洛因19包(驗後淨重共計3點172公克)、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剩餘 之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共計1點925公克),均為毒品,且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 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上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個)於附表一 編號1、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⑵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 袋1包、分裝工具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剪刀1支,均係被 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而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剪刀1支,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再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裝勺及剪刀各1支、分裝袋1批、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 有並供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就上揭物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⑶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均為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⑸至於為警在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搜索而查扣之現金24,7 00元,其中除1,500元、1,000元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外,其餘23,700元係被告之姐交付被告供 支付奶奶在療養院之費用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又為警在如事 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搜索而查扣之現金20,100元,其中除1 2,000元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總額外,其 餘8,100元係被告之友寄放而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 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陳明,亦無證據足 認前開23,700元、8,100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10年7月21日7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寶仁國小側門)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吳國豐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毛重0點27公克)予吳國豐,並收取價金1,5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參點壹柒貳公克,令包裝袋壹拾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分裝工具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剪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2 110年8月21日7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7 曾信憲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鎮州,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為交易。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剪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110年9月13日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田文雄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500元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毛重0點55公克)予田文雄,並收取價金1,5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壹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貳伍公克,令包裝袋壹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剪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11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石恒如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石恒如,並收取價金3,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2 111年2月28日16時57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石恒如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石恒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111年3月2日12時48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石恒如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石恒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111年3月6日16時18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石恒如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石恒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111年2月25日12時32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陳建成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建成,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 111年3月2日12時18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陳建成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建成,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111年3月7日 7時11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陳建成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建成,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8 111年3月5日 9時28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陳建成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建成,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111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楊家雯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家雯,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0 111年3月5日10時44分許 同上 曾信憲以其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與楊家雯進行之交易聯繫,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家雯,並收取價金1,000元。 曾信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及剪刀各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以下「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90417號偵查卷、「警二卷」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01572號 偵查卷、「警三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00501593號偵查卷、「併辦警卷」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90414號偵查卷、 「追加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 字第1110205198號偵查卷、「追加警二卷」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6175號偵查卷,「 偵二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 查卷、「併辦偵一卷」為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偵
查卷、「追加偵二卷」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偵查 卷,「院卷」為本案110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卷)A、起訴及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686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卷第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9頁、併辦警卷第13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至33頁、同併辦警卷第19至2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5頁、同併辦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7至41頁、併辦警卷第25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至49頁、併辦警卷第31至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1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71至76頁)
查扣物照片3張及手機通聯記錄2張(警一卷第77至81頁、併辦警卷第51至5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933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三卷第27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30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0至22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36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8至31頁、警三卷第41至44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2張(警二卷第84頁、同警三卷第113頁)查扣物照片3張及手機LINE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86至90頁、警三卷第115至119頁)
警方跟監曾信憲與蔡鎮州交易照片共6張(偵二卷第16頁)
110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毒品照片共19張(併辦偵一卷第41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辦偵一卷第51至54頁、併辦偵一卷第59至62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照片1張(院卷第3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698號扣押物照片4張(院卷第45至46頁)110年度毒保字第205號扣押物照片10張(院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71至75頁)B、追加起訴部分: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21號搜索票(追加警一卷第25頁、追加警二卷第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追加警一卷第27至29頁、追加警二卷第47至49頁、追加偵二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一卷第30頁、追加警二卷第50頁、追加偵二卷第42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1頁(同追加警二卷第51頁、追加偵二卷第43頁))
曾信憲查扣物照片4張(追加警一卷第55至57頁(同追加警二卷第81至83頁、追加偵二卷第35至36頁)
石恒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67至69頁(同追加警二卷第87至89頁))
曾信憲與石恒如交易照片18張(追加警一卷第71至80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30頁))
陳建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123至127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33至137頁))
曾信憲與陳建成交易照片15張、手機對話照片2張(追加警一卷第137至145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67至175頁))曾信憲與楊家雯交易照片13張(追加警一卷第173至179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95至201頁))
楊家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181至183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79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