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棟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2之「右腳設計印刷 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設計完稿須知」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見本院卷 第202、2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擅自重製本案「數位捲筒貼紙 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並散布提供不特定人 參考訂購,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散布行 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行為中,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處罰。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重製並散布前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犯行影響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 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 間之長短、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訴訟獲得賠償 (詳後述),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損失,業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20萬元,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收取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7 號),如被告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王柏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以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棟即良偉特殊印刷社(以下簡稱良偉印刷社)之負責人 。良偉印刷社原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 司)之合作廠商,雙方合作模式係由健豪公司接單,交由良 偉印刷社照單生產數位貼紙,從中賺取差價。健豪公司為使 客戶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及在不同規格、材質、數量等情況下 之價位,特別設計「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健豪價格表) 予客戶。惟良偉印刷社未經健豪公司同意及授權,擅將數位 貼紙價格表、健豪價格表之電子檔案提供予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大明豪紙業企業行」之不知情負責人蔡芳明,由 蔡芳明於不詳時、地重製上開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價格表等 著作物,復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其所經營之大 明豪紙業企業行之網站網頁,將上開重製之價格表等著作物 張貼展示於上開網頁,而侵害健豪公司上開數位貼紙價格表 等著作財產權,經健豪公司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王柏棟承認侵害健豪公司之上開語文著作、美術 著作。並當庭道歉、簽立和解書、道歉聲明及悔過書,明確 表示尊重健豪公司關於健豪價格表之著作財產權,絕對不以 任何任何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王柏棟以102年偵第274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對蔡芳明 以102年偵字第2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
二、惟王柏棟已明知健豪價格表內之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 事項」、第59頁「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係健豪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健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改作,王柏棟為推銷良偉印刷社之數位印刷業務, 竟仍基於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4月1 日前某日,將健豪公司上開健豪價格表內之第2頁「數位捲 筒貼紙注意事項」及第59頁「數位貼紙發稿須知」等語文著 作,重製、改作成良偉印刷社「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 下稱良偉價格表)」第3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 第34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尤其是製檔須知、色彩 、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等),雙方內容幾乎相同,侵害健豪 公司之語文著作。連同其仿健豪公司價格表編制之價格表格 以實體發送予客戶廠商,以及網路張貼價格表格(張貼於王 柏棟擔任負責人之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網頁,但只有價格 表部分,沒有上揭侵害語文著作權之注意事項文字),提供 與不特定人參考訂購,予以散布,以行銷良偉特殊印刷社之 數位印刷業務,以此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健豪公司之上開 語文著作財產權。嗣健豪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前幾日,經由 南部業務人員取得良偉價格表,於同年1月25日前2、3日經 由法務部門確認有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後,於同年1月25 日對良偉印刷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使用、發送並回收 良偉價格表,並於106年7月17日對王柏棟提出告訴,本署於 同年7月18日收受告訴狀。
三、案經健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王柏棟供述 承認製作良偉價格表並分送廠商,但否認違反著作權法,辯稱健豪價格表資料為其提供,以為只有圖片有著作權,健豪價格表之文字部分非著作,不是故意侵犯等語。 2 證人林佩蓁(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證人筆錄) 告訴人健豪公司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時之設計部門員工,證述健豪價格表係告訴人公司設計部門同仁共同設計,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屬受僱人,故告訴人健豪公司為著作人。文字、圖片由張訓嘉經理提供意見及審查,生產部門有參與意見,被告並未提供語文著作部分資料予健豪公司。 3 證人陳碧霜(於本案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證人筆錄) 告訴人公司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時之設計部分主管,證述良偉印刷社係提供價格數字,以及參與校稿,但大部分是援引健豪公司過去之價格表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語文著作絕大部分資料予告訴人公司。 4 證人張宏逸陳證 於106年初擔任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經理於年初交付良偉價格表給他,要求確認是否侵犯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其比對後確認侵犯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旋即擬好存證信函寄予良偉印刷社。自其收到工作至寄出存證信函不會超過2天。 5 證人陳維隆陳證 證人同時銷售告訴人公司及良偉印刷社數位印刷機,但機型不同,證人介紹雙方合作關係。原本約定良偉印刷社不能動到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但良偉印刷社也有銷售數位貼紙,並接觸告訴人公司客戶。 6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4年3月9日健豪價格表 告訴人公司對健豪價格表中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頁「數位貼紙發稿須知」的文字有語文著作權。良偉價格表第3、34頁文字侵害上開語文著作權。 7 告訴人公司提出良偉特殊印刷社之104年4月1日「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即良偉價格表) 良偉價格表第3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34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尤其是製檔須知、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等)重製良偉價格表中第2、59頁的語文著作。告訴人公司係自客戶取得良偉價格表,證明被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 8 本署106年他字第3951號、107年偵字第4550號、108年偵字第1721號卷宗(以下簡稱原案)含告訴狀附件、前兩項價格表、存證信函等文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良偉印刷社。於106年7月17日提出告訴,於7月18日送達本署。 2、告訴人公司主張良偉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之圖片(美術圖片)、語文(注意事項等文字)及編輯(表格部分)著作。 3、被告王柏棟不否認製作良偉價格表及發送予客戶,只是否認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以為只有圖片不可以仿製。 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健豪價格表之語文、編輯表格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 9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第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 1、同意健豪價格表表格部分不具原創性。 2、但認為健豪價格表的第2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只是認為被告欠缺主觀故意,故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三)4、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書(原案交付審判裁定書) 1、同意健豪價格表表格部分不具原創性。 2、但認為健豪價格表的第2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但認為良偉價格表第3、34頁文字與之不具實質近似性。(裁定書理由六、㈡) 11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458號案件卷宗,含告訴人公司告訴狀及附件,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王柏棟103年1月23日及3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王柏棟當庭提出和解書及道歉聲明。 本案被告王柏棟前曾因相同重製告訴人健豪價格表而經緩起訴處分。 1、前案告訴狀中強調圖片及表格之編輯著作權,但二(二)已提及注意事項、服務事項等語文著作。而102年5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他案卷第58頁)參一(一)3.部分則更明確增加文字著作部分。 2、被告王柏棟於前案之筆錄中承認未經告訴人授權(前案他案卷80-82頁,偵卷15-17頁)。 3、和解書(前案偵卷18-19頁)第四點表示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保證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道歉聲明(前案偵卷20頁)中表示自己擅自使用健豪公司之著作、圖片、價格表,顯示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部分亦包括在內。 故被告再次重製告訴人健豪價格表(含文字及表格),其有故意甚明。 12 告訴人公司於相關民事訴訟及本案中提出沃夫創意設計數位貼紙完稿說明、SYF新裕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造型貼紙完稿說明、便捷數位印刷完稿注意事項說明、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設計完稿須知、印樂事快速印刷網印前完稿須知、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價格表、優聯創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個性化數位貼紙價格表 健豪價格表中的第3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34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 (本案告證11) 1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及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卷宗光碟及判決書 健豪價格表的第2頁下方「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頁「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良偉價格表之第3頁、第34頁文字,與上開健豪價格表語文著作具有「實質相似性」,故認係重製行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919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經營之良偉印刷社係 於104年間製作仿健豪價格表之良偉價格表,並發送予不特 定客戶。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25日前幾日,經由南部業務人
員取得良偉價格表,於同年1月25日前2、3日經由法務部門 確認有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後,於同年1月25日對良偉印 刷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使用、發送並回收良偉價格表 ,並於106年7月17日對王柏棟提出告訴,本署於同年7月18 日收受告訴狀。此有證人張宏逸陳證、存證信函及原案告訴 狀(原案他案卷,告訴狀上有本署收案章)等足憑。故認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係在確認良偉印刷社仿製健豪價格表之 良偉價格表確實有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後6個月內提出刑事 告訴,其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重新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曾經就相同事項,對被告王柏棟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經本署分107年度偵字第4550號案件(以下簡稱原案), 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08年2月13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確定。惟本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發現如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⑴原案雖經多次駁回告訴人之告訴,惟歷次之理由不盡相同。本 署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依告訴人 公司所提健豪價格表(見告證2、告證10)之「數位捲筒貼紙 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一般人顯難自該等內 容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且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並未見 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其次,「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 「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內容所列用語說明等各項均為習用之 用語,應已屬公共財,是行使習用之名稱或加以組合,亦仍 不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惟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則認為健 豪價格表內之第2頁「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第59頁「數 位貼紙發稿須知」之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並引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一案之判決理由 ,認為告訴人主張之語文著作,仍有相當篇幅,其創造性雖 不高,仍具原創性。但被告抗辯只知道圖案不能使用,不知 道裡面的文字敘述也不能使用,且資料係其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等語。而因被告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競爭者而言,如欲以
同一販賣條件行銷,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其於「良偉 價格表」第3、34頁仍有自己所撰寫之文字,範例圖片亦不相 同,堪認其試圖避免與聲請人之健豪價格表雷同,故依無罪 推定原則,認為被告並無侵犯告訴人公司價格表內語文著作 之犯罪故意。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就 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59頁之文字部分,係屬事實性、功能性 之描述,但仍具備最低限度之創作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語文著作,法院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理由相同。但 認為健豪價格表之上開文字說明,主要係就其經營業務之內 容、流程、物品特性、使用方法、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為客 觀上之描述,所列說明用語大部分為業界習用之用語,其內 容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有限,且業界資訊來 源亦多有重疊,故其原創性甚低,被告之「良偉價格表」之 文字說明,既與健豪價格表之上開文字說明有上列之不同之 處,即難謂其具有極高度之實質相似性,尚不能以非法重製 罪相繩。被告之「良偉價格表」第3頁內文及第34頁「數位貼 紙發稿注意事項」內文,與聲請人前開健豪價格表第2頁及第 59頁之文字,並不構成「實質近似」,故非告訴人公司主張 之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保護範圍。
⑵惟查:
1、告訴人健豪公司對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提起侵害著 作權之民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先後以108年度民著訴字 第58號判決良偉印刷社關於良偉價格表的語文著作部分敗 訴,經被告上訴,復以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貳、四,「健豪公 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5至20沃夫創意設計數位貼紙完稿 說明、SYF新裕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造型貼紙完稿明、便捷 數位印刷完稿注意事項說明、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設計完稿須知、印樂事快速印刷網印前完稿須知 、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價格表、優聯創 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個性化數位貼紙價格表(見原審卷二 第71至105 頁)可知,因各家印刷業者所使用之軟、硬體 不同,其為確保印刷品質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即不盡相同, 縱然印刷有其特定規格之限制,然就該規格記載內容之表 達方式,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可以認定告 訴人主張之健豪價格表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可排 除原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故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 提出之「沃夫創意設計數位貼紙完稿說明、SYF新裕豐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造型貼紙完稿明、便捷數位印刷完稿注意事 項說明、右腳設計印刷rfoot x print 數位貼紙設計完稿
須知、印樂事快速印刷網印前完稿須知、右腳設計印刷rfo ot x print 數位貼紙價格表、優聯創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個性化數位貼紙價格表」足為新證據。
2、告訴人健豪公司曾於102年間發現被告王柏棟經營之良偉特 殊印刷社將告訴人健豪公司之健豪價格表及網路頁面交予 大明豪紙業企業行,致大明豪紙業企業行負責人蔡明芳將 健豪價格表中之相同圖片、文字、價目表格等使用於其價 格表並上傳於網路頁面行銷,故對被告王柏棟及蔡明芳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分102年度偵字第26075號 (蔡明芳)及第27458號(王柏棟)案件。前案告訴狀中強 調圖片及表格之編輯著作權,但二(二)已提及注意事項 、服務事項等語文著作。而102年5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 前案他案卷第58頁)參一(一)3.部分則更明確增加文字 著作部分。顯示語文著作已在原案告訴範圍內。於案件偵 查中,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及3月6日偵訊本案被告王柏 棟,被告王柏棟於前案之筆錄中承認未經告訴人授權將告 訴人之健豪價格表整個價目表及圖檔交付予蔡明芳,(前 案他案卷80-82頁,偵卷15-17頁)。又被告王柏棟於原案 中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03年3月6日當庭提出和解書 及道歉聲明。其和解書(前案偵卷18-19頁)第四點記載「 乙(即良偉特殊印刷社)、丙(即王柏棟)雙方保證絕對 尊重甲方(即健豪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 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 慧財產權。其道歉聲明(前案偵卷20頁)則記載「道歉人 良偉特殊印刷社、王柏棟未經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豪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健豪公司之著作、圖片 、價格表,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與商標權,使消費者誤 認其銷售之產品與健豪公司有關聯,造成健豪公司商譽及 權益受損,道歉人深感歉意,特公開聲明道歉並保證絕不 再犯。」等語。顯示被告知悉對於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行 為中,語文著作部分亦包括在內。況其和解書第四點顯示 被告過去曾經侵犯告訴人健豪公司價目表之著作而被提告 ,已承認錯誤,保證絕不侵犯告訴人之「所有」智慧財產 權。故其對於以告訴人著作為範本作少量調整,仍具近似 性之著作,必須提高警覺,而未記取教訓,仍大部分重製 告訴人價格表之文字及價格表之編排表格,足見其對於重 製告訴人著作仍存僥倖之心,具有主觀之犯意。原案告訴 人固曾就和解書提出為告訴補充理由,但此內容未曾為原 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 定書所審酌。而前案告訴狀及102年5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書
、被告筆錄及道歉聲明則完全未曾出現於原案歷次偵審卷 宗,而上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原告訴範圍包括語文著作, 被告對此知悉,並承諾不再侵害,可具有證明被告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故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 71號、102年度偵字第26075號及第27458號案件中之告訴狀 、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筆錄、和解書、道歉聲明,堪認 為本案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3、被告王柏棟於原案辯稱價格表資料係伊提供予告訴人公司 ,作為其為共同著作權人,或其無犯罪故意之證據,惟證 人林佩蓁及陳碧霜係健豪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數位貼紙價格 表時之承辦設計員工及主管,證人林佩蓁於智慧財產法院1 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案件於109年2月18日審理時出庭作 證,伊在健豪公司設計部門,證稱價格表設計時,健豪公 司總經理張訓嘉會指示文字、圖片、敘述呈現等意見。被 告之良偉特殊印刷社會派人前來確認最後價格表之內容, 不會介入編排。有向良偉特殊印刷社索取價格表中表格欄 中「刀模」的資料等語。證人陳碧霜於民事訴訟及本案中 陳證,伊為健豪公司當時設計部主管,要出新的價格表時 ,會向良偉特殊印刷社拿所有價格的數字,由設計部人員 放到版面上。有關注意事項文字會與良偉特殊印刷社討論 及修改,本案數位貼紙價格表中,有關價格的數字、銷售 項目及刀模尺寸,是由被告所提供。關於注意事項中的文 字,只有「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中,「3mm」是被告 說的,其餘則援用舊的價格表文字作修改等語。足見健豪 價格表中語文著作部分,被告王柏棟僅提供極少數資料, 其主要角色是參與討論,及最後確認行為,並非著作人。 此二證人陳述亦屬新證據。
4、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判決理由貳、四、(二)之4.「比 較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內容,系爭健豪 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與系爭良偉價格表「 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相較,前者分列1 至11點,後者 則分列1 至10點,而兩者第1 至7 點及第9 至10點所記載 之內容,僅有4 處以表徵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 (兩者相較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1 ,替換登載部分即為 「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未以橫線劃記之部分),幾近完全 抄襲第 12 頁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 」,不論以質或量論斷,顯已侵害重製權。」,及⒌「次查 ,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其中分列「0 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及「02退銷貨辦法」,其中「01製 稿、送稿注意事項」分為「關於文字、細線」(1至6 )、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1至3 )、「關於色彩」(1 至15)、「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1 至6 )、「關於特 殊材質完稿」(1 )、「關於檔案格式與發印」(1 至17 )、「關於特殊需求」(1 至6 ),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系爭良偉價格表當中 「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 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 「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與原 告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 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相較:其中「 關於文字、細線」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 格表之內容第1 、2 、4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各點內容僅一至二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 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2 、3 點,列為第1、2 點,這2 點內容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色彩 」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4 、6 、7 、11、12點,列為第1 、3 、4 、5 、6 、8 、9 、11點,這各點僅有約4 處不影響文義之文 字替換、增加;「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系爭良偉 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此各點僅有一至二個 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關於特殊材質完稿」部分,系 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點及圖片說 明文字,列為第1 點及圖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僅有一處不 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均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 格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 頁及第127 頁,兩者比 對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2 至6 )。系爭健豪價格表「數 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 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 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各欄所載之內容,遭他人擅 自用於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 「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 「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 特殊材質完稿」之比例,約佔系爭健豪價格表上開欄位文 字內容之53%至100 %,而以系爭健豪價格表各欄位內容與 系爭良偉價格表各欄位內容之比對觀之,記載內容幾近相 同,故從質量比較,均已構成實質相似,。因此原告公司 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抄襲系爭語文著
作,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該民事法院審理中 重新分析健豪價格表與良偉價格表中相同與相似文字與編 排,認為抄襲部分達到53%至100 %,此審理、判決的細部 分析,相較於前案交付審判時法官審酌之事項更為細膩明 確,故關於良偉價格表第3、34項與健豪價格表第2、59頁 之語文著作具有實質近似性之判斷,呈現新事實,故屬於 新證據。
綜上,原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有上揭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認被告王柏棟侵害告訴人健豪公司之語文著作權,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要件,故應提起公訴。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著作罪嫌及第91條 之1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告訴人主張系爭語文著 作之改作權亦遭侵害部分,經對比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系爭 語文著作,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系爭良偉價格 表」欄所載內容,可認縱然有幾處之文字刪除、汰換或增列 ,然均無涉該段記載內容之解讀,屬於「修改後重製」,而 非「改作」,並非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不涉同法第 92條之罪刑,惟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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