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06號
TNDM,110,易,100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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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0年度
營偵字第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1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呈單獨或與陳柏宇陳傑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一)王瑞呈陳柏宇(本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結)於民 國109年6月5日2時28分許,與賴亭妤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女子(以下簡稱甲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賴亭 妤及甲女在進入超商後,陳柏宇王瑞呈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前往陳泰宏在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上所開設之潔新自助洗車場,二人共 同徒手竊取投幣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 過程中誤觸警報器,王瑞呈陳柏宇旋即逃離至附近產業 道路,再通知不知情之賴亭妤及甲女駕駛前揭車輛到場載 其二人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瑞呈陳柏宇(本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50號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3日3 時許,由陳柏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1633號自小客車附載 王瑞呈前往柯政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 之自助洗車場,王瑞呈負責把風陳柏宇則持自備之客觀 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



機1支拆開鐵皮螺絲,將鐵皮拉開縫隙後踰越入內,竊取 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與王瑞呈朋分花用殆盡。 (三)王瑞呈得知李晉毅有部未懸掛車牌之零件車(下稱A車) ,尋思竊取A車做為代步使用;嗣王瑞呈又得知李虹南輾 轉取得車號000–5335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原車主為石 昌啓,於109年4、5月間某日因故障停放於臺南市黃金海 岸路邊),李虹南將該車送修後,停放於臺南市善化區某 處。同年5月28日李虹南因案遭羈押,王瑞呈得知後,認 有機可乘,遂於李虹南遭羈押後某日前往B車所在處所, 徒手將B車車牌兩面拔除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7月13日1 時35分許,與陳柏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王 瑞呈前往李晉毅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附近,由 王瑞呈下車竊取A車,陳柏宇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四周繞 行把風王瑞呈竊取A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B車車牌兩 面懸掛於A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並任意棄置於臺南市 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查獲該車,經 警採集車後視鏡鏡面處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 相符,另採集右前乘客座之「竹炭水」寶特瓶瓶口之DNA 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四)王瑞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1日4時46分 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昱慶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自柯俊隆 所有車號000–7393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車窗門縫打開 門鎖後,打開車門,入內著手拆卸方向盤機柱,致該方向 盤機柱毀損,惟拆下外殼後發現零件不符其需求,遂主動 中止竊盜犯行,而未得手。同日7時45分許,柯俊隆前往 上址欲移動C車時,發現車內方向盤機柱遭拆開毀損,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將在方向機外殼上所 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五)王瑞呈陳傑翔(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877號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月19日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100巷底之 停車場內,由王瑞呈持自備鑰匙1支撬開蔡佳潤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車門,惟無法發動該車, 王瑞呈陳傑翔遂分別站立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旁,將 D車推離現場而予竊取。期間,不知情之張中和(另為不



起訴處分)見狀,趨前幫忙推車。嗣推至鹽行路100巷與 鹽行路1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時,將D車棄置於該處。同日 15時許,蔡佳潤友人在上址發現D車,通知蔡佳潤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將在D車駕駛座車窗上所採 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另在副駕駛座 車窗上所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傑翔之DNA–STR型 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政緯陳泰宏李晉毅石昌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柯俊隆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瑞呈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瑞呈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 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 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呈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一):
   ⒈被告王瑞成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2卷第1至8頁、偵1卷第83至 86頁、警4卷第29至32頁、偵4卷第143至144頁、偵4卷 第149至151頁、偵3卷第85至87頁、本院110易610號卷 第169至180頁、第205至222頁);證人賴亭妤羅湘葶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3至18頁、警1卷第1 至5頁、偵1卷第86至87頁、偵5卷第13至16頁、偵5卷第 83至85頁【賴亭妤】;警1卷第15至18頁【羅湘葶】)




   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潔新自助洗車廠】7張、現場照片【潔新自助 洗車廠】2張、109年6月5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 片【潔新自助洗車場投幣機遭竊案】6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賴亭妤指認王瑞呈】、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陳柏宇指認王瑞呈】、「潔新自助洗車」Google網頁照 片1份(警1卷第53頁、警1卷第55頁、警1卷第19至25頁 、警1卷第25至27頁、警1卷第29至35頁、警2卷第85至8 9頁、警1卷第7至9頁、警1卷第59頁、警2卷第9-11頁、 偵5卷第97-98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
   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 易610號卷第56至58頁、偵6卷第13至16頁、偵6卷第17 至18頁、偵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易緝卷第51至5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2卷第1至8頁、偵1卷第83至86頁、警4卷第29 至32頁、偵4卷第143至144頁、偵4卷第149至151頁、偵 3卷第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80、205至222頁 )、證人即告訴人柯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卷第31 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109年7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5好 友自助洗車場兌幣機財物遭竊案照片10張、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27號 搜索票1份(警2卷第39至43頁、第81至84頁、第99至107 頁、第109頁、第37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
   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 易字第610號卷第56至58頁、偵6卷第13至16頁、偵6卷 第17至18頁、偵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易緝卷第51至5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2卷第1至8頁、偵1卷第83至86頁、警4卷 第29至32頁、偵4卷第143至144頁、偵4卷第149至151頁 、偵3卷第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80、205至22 2頁)、證人李晉毅石昌啓吳秀琴李虹南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偵4卷第103至105頁【李晉毅】;偵4卷第95至96頁【石 昌啓】;警4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8頁【吳秀琴】; 偵4卷第69至71頁【李虹南】)。
   ⒉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109049715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86647號鑑定書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46 9807號鑑定書1份、109年7月28日學甲分局「李晉毅自 小客車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監視錄影紀 錄翻拍照片12張、學甲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30日偵查報 告1份、A車車輛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4卷第111頁、警4卷第115至121頁、警4卷 第123頁、警4卷第113頁、警4卷第67至72頁、警4卷第7 3至74頁、警4卷第75至85頁、警4卷第99至109頁、警4 卷第3至4頁、警4卷第87至97頁、警4卷第143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110易1006號追加起訴):   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5卷第 3至8頁、本院110易1006號卷第127至130頁);證人柯 俊隆、吳昱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卷第13至15頁【柯 俊隆】;警5卷第17至19頁【吳昱慶】)。   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00142531號鑑定書1件、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1張、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警5卷第35至63頁、第65至7 1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3頁、第75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110易889號追加起訴):   ⒈被告王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11卷第49至53 頁、本院110易889號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張中和、 蔡佳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263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24984號鑑定書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93808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附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 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警6卷第19至35頁 、第3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至108頁、第135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瑞呈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三)竊取B車車牌及A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竊 取物品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王瑞呈為竊取方向盤機柱而 毀損該方向盤機柱,係以一竊盜行為犯此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瑞呈就 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一( 三)行竊A車部分,與共犯陳柏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與共犯陳傑翔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瑞呈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得金錢之數額、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 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機1臺(含新臺幣250元)【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為被 告王瑞呈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 規定於各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瑞呈陳柏宇共同行竊當時 ,陳柏宇所使用之電動起子機1支,為被告陳柏宇所有之 物,並非被告王瑞呈所有,且已於陳柏宇本案判決中予以 沒收,故無庸於本案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呈與洪來旺(所涉犯行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8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8月14日9時許,由洪來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王瑞呈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堤防, 王瑞呈隨後下車並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邱素蘭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E車)得手,洪來旺則在現 場把風王瑞呈竊得前揭車輛後,發動該車駛離現場,洪 來旺則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尾隨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洪來旺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  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克當之。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瑞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   來旺之證詞、被害人邱素蘭之女陳萱芷之證詞、E車車籍   資料1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蘇厝派出所報告、監視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瑞呈堅詞否認有與洪來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其他有做我都承認,但這件我沒有做等語。



陸、經查:
  一、被害人邱素蘭所有E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後方堤防,於109年8月14日,遭人持自備鑰匙竊取之後 駕駛離開,之後洪來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亦尾隨在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萱芷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犯洪來旺之陳述,以及 E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證 明、蘇厝派出所報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逃逸路 線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前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陳萱芷之證詞、E車車籍資料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能證明前開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害人邱素蘭財物遭竊之事實;而洪來旺 之證詞,佐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蘇厝 派出所報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僅能證明E車遭竊後數分鐘,洪來旺駕駛其所有之AWU-9 875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等事實,監視錄影紀錄並未攝 得行竊E車犯嫌之身影,因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僅有洪來旺之證詞為憑。揆諸前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共犯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之說明,本件尚難單以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來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王瑞呈前往上開地點,由被 告持自備鑰匙竊取E車等語(警3卷第11頁、偵2卷第21 頁),即驟認被告確為本件之行為人,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始能確信被告犯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除前開證據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共犯洪來旺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單憑共犯洪來旺 前開證詞即確信被告為與洪來旺一同行竊E車之行為人 。況檢察官就本案事實偵查後對李虹南陳柏宇起訴(1 10年度偵字第14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28號),經本院 參酌被告李虹南陳柏宇自白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認定 本案是洪來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 虹南、陳柏宇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堤防,由 陳柏宇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E車,洪來旺、李虹 南則在旁把風,於111年5月3日判決在案(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358號判決書),是被告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瑞呈有與 洪來旺一同為本件犯行,且參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可認E車並非被告所竊。
柒、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瑞



   呈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參照本院另案判決可認   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及沒收 備註 一 王瑞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機壹臺(含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一) 二 王瑞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三 王瑞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三) 四 王瑞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四) 五 王瑞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五)
《卷宗對照表》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 000號卷1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 000號卷1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 000號卷1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 000號卷1宗。
五、【偵1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1宗。六、【偵2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1宗。七、【偵3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1宗。八、【偵4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字第426號卷1宗。九、【偵5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1宗。十、【偵6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1宗。十一、【偵7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1宗。十二、【偵8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1宗。十三、【偵9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1宗。十四、【本院110易610號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卷1宗 。
十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 100167963號卷1宗。
十六、【偵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6號 卷1宗。
十七、【本院110易1006號卷】:110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1宗。十八、【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02371號刑案偵查卷1宗。
十九、【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7號 偵查卷1宗。
二十、【本院110易889號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卷 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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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